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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劉庭有被 上訴人 游文靖

良揚交通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煒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5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此「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包括本質為訴之追加之「訴之擴張」在內,以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及小額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此參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7頁)。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元,及其中900元部分,被上訴人游文靖自114年10月17日起、被上訴人良揚交通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22日起;其餘2,100元部分,被上訴人均自114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於115年4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更換大燈費用1萬6,499元(見本院卷第41-43頁),核其追加請求項目、金額及擴張訴之聲明,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