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強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茂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茂庭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駿毅,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2月9日變更為劉茂庭,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因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劉茂庭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