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白詠全被 上訴人 詹以勤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此乃立法者針對小額程序在斟酌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之平衡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救濟,設定等同於上訴第三審之嚴格法律門檻,以使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原則上能夠盡快歸於確定,僅在例外有特定違背法令之情況,始開啟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避免當事人僅因小額程序涉訟,卻遲遲無從使其訴訟結果歸於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陳明並附證據光碟證明被上訴人未將民國112年7月28日之錄影光碟遞出,於112年8月24日開庭時,被上訴人再基於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意圖,向法官稱「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被上訴人未提出該證據,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判決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資料有何不足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悖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部分:

⒈此部分上訴人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

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審未查被上訴人未將112年7月2

8日之錄影光碟提出,又基於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意圖向法官陳稱「無其他證據提出」,自應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審前已命上訴人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並闡明未予提出之法律效果,然上訴人仍未依原審闡明之內容提出相應之證據,原審即斟酌兩造陳述、已提出之證據等全辯論意旨,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原審既已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核無違背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依首揭說

明,此部分並非小額事件之合法上訴事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