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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林森茂

林志鴻林注強被上訴人 鄭萬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店小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請求租金給付涉訟事件,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均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判決行小額程序,程序上顯屬違法。再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自認繳納租金予上訴人,且兩造對於上訴人林森茂於民國110年以自己名義出具租金收據亦不爭執,原審未採為判決之基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又依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2不起訴處分書及被證3租金繳納收據、被上訴人書狀記載等情,可證上訴人林森茂與被上訴人存有租賃關係,原判決對此未調查審認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未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且有判決未依證據判斷事實真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末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及訴之變更追加狀中,均明確主張兩造存有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未承受林熾昌當年簽署之被證1原始租約,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宗,然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之完全辯論,且未說明為何無調閱卷宗之必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森茂10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志鴻92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注強30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違誤之情形,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核先敘明。。

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森茂10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鴻92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注強30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見原審卷第9頁、319頁)可稽,上訴人本件請求為金錢給付且合併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規定,原審適用小額程序審判,程序上自屬合法。

㈢細繹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林熾昌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兩造於106年間並無合意就系爭土地另訂新租賃契約(下稱106年租約),上訴人未舉證已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授權同意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事宜,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等情加以指摘,惟原審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加以說明,認定被上訴人依有效之系爭不定期租約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106年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處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且揆諸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執此為上訴事由,自非可採。末查,原審係經由兩造提出之書狀及言詞陳述,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意見,並給予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之機會,進而本於此基礎作成原判決,均詳前述,並未使當事人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自無違反闡明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