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劉文傑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6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補充說明」所載。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時,原停靠於長春路右側路邊欲起步迴轉,本應先暫停並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車於訴外人蔡佩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已行駛接近其車輛左後方時,仍未暫停而繼續左轉,且上訴人自陳其未注意到乙車等情,堪認上訴人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乙車車體受有損害,上訴人就該次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乙車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乙車為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公司)所有之車輛,且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統一東京公司,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475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件: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補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