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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呂玉潔被 上訴人 非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維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5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被上

訴人購買之華罡樂器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中音薩克斯風1把(型號A829L,序號00000000)、Phantasma金屬吹嘴及加拿大Legere公司製作之合成竹片2片(下稱系爭合成竹片),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上開薩克斯風因聲音不穩定一直發出聲響,伊向被上訴人反映後,經伊同意後更換為同型號薩克斯風(序號00000000,下稱系爭薩克斯風),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薩克斯風時即有瑕疵存在,且系爭合成竹片為仿品,故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伊解除契約;又原審未准許伊聲請傳喚證人,致無從釐清實情,爰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7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並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闡釋,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已難認其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以上訴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5至37、147、179頁),被上訴人僅係販售商品後提供意見,並未承認系爭薩克斯風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臉書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91頁),如系爭薩克斯風確有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完全無法演奏使用,不穩定,一直發出聲響」等瑕疵,上訴人應無由持系爭薩克斯風於公開場合演奏樂曲,甚至在自己臉書社群上發文。復無舉證系爭合成竹片係屬仿品等,經核其判決理由並無違法不當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