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周宇瑩被上訴人 吳韓紹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73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過失撞及上訴人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訴外人李易臻所有,李易臻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825元、交通費2,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2萬2,9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3萬6,775元。然而,系爭B車在系爭事故前之113年4月27日曾更換新零件,所更換新零件中,與系爭事故匯損項目重疊部分為9,764元,原判決未審酌該部分毀損零件實際使用期間極短,僅約30日,仍以一般耐用年數計算折舊,致所計算折舊之基礎與實際使用狀態不符。依合理折舊計算,新零件折舊後價值為9,328元,加計原有零件價值953元,系爭事故發生之合理零件修復價值應為1萬281元(計算式:9,328元+953元=1萬281元),加上工資4,095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B車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4,376元(計算式:1萬281元+4,095元=1萬4,376元)。
準此,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為5,981元,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以原審計算系爭B車修復費用折舊時,未考量系爭事故前系爭B車曾經更換部分零件之事實為由提起上訴,核其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