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劉筵程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47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口,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胡育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上訴人當時係先向左側倒地滑行,再與系爭車輛碰撞,依一般交通事故經驗法則,倒地後高度偏低,向前滑行難以造成系爭車輛左後翼子板、左後照明單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現場照片及警方製作之紀錄亦未顯示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顯見系爭損害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未審酌系爭損害之形成原因及系爭車輛修繕時間,逕認系爭損害係系爭事故所致,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違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當因果關係法則、損害填補原則,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部分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而「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均為重大違反程序事項)」,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非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復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對照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與上訴第三審程序,均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前提(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67條),且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未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外,其餘第三審程序之違背法令定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均有準用。核其原因無非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明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故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未載理由或理由不完全,為法律基於訴訟經濟所特別允許,自不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佐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二),且小額訴訟程序,有「經兩造同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故綜合前開小額訴訟程序之特性及立法意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自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四、經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原判決繼而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62,1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系爭損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判決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違反相當因果關係法則、損害填補原則云云。經核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是以,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具備上訴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