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黃純清被 上訴人 郭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8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206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竟違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但上訴人實有民法第186條、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等法律規定之正當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足證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之處。並聲明:㈠原判決違背法令聲請上訴;㈡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民事上訴狀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86條、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固於形式上已具備上訴要件。
(二)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三)經查,被上訴人乃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未因系爭訴訟事件審判職務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述說明,即屬無據。原判決以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國家賠償法就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闡釋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應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認定被上訴人未因系爭訴訟事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遂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要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至上訴人另單純列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未具體說明有何得以適用之依據,難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職是,上訴人之主張尚乏其據,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自應由其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