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龔佑洋被 上訴 人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仁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繼續性契約中公基金費用支出之請求,原審既於言詞辯論庭詢及財務報表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仍未履行,卻又判決內容完全不論,判決違背法令。相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自民國114年9月10日法官諭候核辦至今,因法律契約繼續性契約無爭點效適用,被上訴人律師尚未答辯提出書狀,前述小額訴訟在案件事實舉證不明未盡調查驟為判決,恐未合法(法律契約定性不合法)。被上訴人在前候核辦案件法官諭示提出之報備函效力溯及既往有違法之虞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之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