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曾世成被 上訴人 陳東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1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租賃契約未成立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意旨誤載為第425條),當事人於契約未成立前,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已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上訴人,一般理性之人均可信賴契約即將成立,詎料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片面要求上訴人自租賃物遷出並否定前述安排,上訴人自得請求2萬元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前述行為所形成之信賴關係為實質判斷,僅以契約未成立為由否定被上訴人之責任,未就證據為整體及實質之評價,認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民國114年12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終係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萬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見原審卷第
11、54頁),經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就上述事實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而遍觀上訴人上訴意旨,係於二審改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2萬元,並未針對原判決有關上開民法第249條加倍返還定金、慰撫金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指摘(見本院卷第11、12頁),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且上訴人於本審始改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2萬元,此攻擊方法於原審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未提及(見原審卷第9至13、53至55頁),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