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曹哲維被上訴 人 趙美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97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查上訴人基於情誼已修補防水層,被上訴人將後續維護隨之交付於上訴人,不合情理,又地震之天災導致之漏水不屬於賣方責任,民國113年4月3日、8月15日、11月7日、11月24日均有發生規模7.1、5.7、5.5、4.5之地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原判決理由要領四認定兩造間買賣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依113年3月、7月間照片,可見天花板存有水漬及牆面因漏水變質而泛黃之情形,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滲漏水之瑕疵,而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所附現況證明中「建物瑕疵情形」一項內「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無從認被上訴人已知漏水情形而仍購買系爭房屋。按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房屋漏水支出修繕費用即油漆費用8,000元、防水工程處理費用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3頁),而綜觀上訴理由,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