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體驗經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莉被上訴人 中華稅務研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3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之請假暨民事答辯狀已說明另有行程,請准予請假,並非無故不到場;又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關於「...原告關於合意解除契約之主張...」,故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4款之「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等不得行一造辯論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2及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首查,上訴人所稱之114年11月25日之請假暨民事答辯狀,係
就原審「114年12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准予請假,此有上開114年11月25日之請假暨民事答辯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頁及本院卷第17頁);惟該次114年12月4日庭期並未辯論終結,原審判決係於次一庭期即「115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上訴人請假之日期及原審判決辯論終結之日期洵屬有別,上訴意旨顯有誤會,此部分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實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有於原審114年12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乙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且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均已寄達上訴人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美莉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12月9日將上開文書依法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3、125頁)。是原審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及115年1月21日之開庭通知書既已於114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5年1月21日庭期前,已有相當期間得就被上訴人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內容之主張提出答辯或陳述意見,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情形。從而,原審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憑採。
五、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業如前述,爰依前開條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之判決。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