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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陳怡琁 住○○市○○區○○○路00號0樓 被 上訴人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9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5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認定兩造間所簽立之「Google map商家排名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訂單成立,不得無故解除或終止契約…」,得以排除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而未詳加審酌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是否具備「排除法律明文規定之特約」所應具備之嚴格要件,即兩造間是否有具體、明確排除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意思,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又原審復未能審酌系爭契約第2條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約款而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應認其無效,此亦有適用法律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則以書狀答辯:上訴人所陳理由僅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事之指摘,不僅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内容,又未具體敘述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況上訴人所陳兩造間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規定,係排除商人與商人間交易行為之適用,而本件兩造均屬商人並非一般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即就系爭契約第2條是否屬於屬於定型化契約約款、系爭契約第2條排除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是否為兩造間具體明確之真意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復為爭執;然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未能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亦未能表明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應認其為無效之情形,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上揭法條規範意旨,上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