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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王建翔即潤泰當舖被 上訴人 楊建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5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79、321、32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舖業法,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先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上訴人交付現金29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於110年9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29萬元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作為擔保(下稱110年借款);112年間,被上訴人又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汽車(下稱本件汽車)設質之方式,向上訴人另借款29萬元(下稱112年借款),上訴人並依法簽立典當票據及登錄。嗣因被上訴人未贖回本件汽車,依當舖業法視為流當,質當物歸上訴人所有,112年借款視為消滅。而上訴人於112年至114年間,陸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還款共8萬4,000元,均係上訴人指定用於清償110年之借款,與112年借款無涉,原審未能釐清上開兩筆借款係各自獨立存在,而將上開兩筆交易混為一談,且忽略112年借款已因流當而債權消滅之事實,誤認被上訴人所陸續給付之8萬4,000元均係為清償112年借款,而認上訴人無權受領,構成不當得利,屬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雙重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規定,是於小額上訴事件上訴程序中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79、321、32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鋪業法,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等違背法令情形,惟細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內容,實質上係對於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分別存在110年借款、112年借款2筆不同借款之事實認定不服,而認原判決於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所得心證結論有誤。然原審已依憑卷內之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件汽車權利讓渡書及讓渡合約書、被上訴人記帳簿、被上訴人帳戶匯款交易明細、本件本票、當票等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另有110年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筆債權存在,是以難認被上訴人112年至114年間陸續給付共8萬4,000元之款項,係用以指定清償110年間借款;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1筆29萬元債權,且已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本件汽車質當,則以受質為營業之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就本件汽車取贖而取得所有權時,該車輛所擔保之兩造間29萬元借款債權即消滅,依民法第899條之2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即該本件汽車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後(即112年8月8日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所受領被上訴人陸續給付之款項共7萬4,000元,即欠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足見原判決已本於其證據取捨之職權認定事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並詳細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何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理由,自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亦無適用法規不當可言,是本件上訴意旨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求予廢棄改判,即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