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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林昱昕兼送達代收人 陳德聰被 上訴人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5年度北小字第71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衡以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為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所明定,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同年10月8日訂單編號ORZ0000000000之旅遊行程(下稱第1次行程),惟因該行程經其他旅客包團,未開放散客報名,上訴人遂同意轉團至同日出發之其他行程(下稱第2次行程),詎第2次行程亦因航班因素經解約退費,則被上訴人以第2次行程替代原行程,是為新債清償,被上訴人既無法履行第2次行程,自應回復第1次行程,第1次行程因無法報名所生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言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已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意旨,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訴訟標的(見小上卷第33-34頁),顯非適法,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