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劉庭有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6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監視器影像未顯示車體接觸或撞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亦無任何對應損傷;且鑑定人亦未就雙方車輛進行刮痕位置、高度、方向及漆料轉移之比對分析,逕行認定碰撞成立,顯屬臆測;原判決未優先認定是否有2車車體接觸之事實,僅憑上開證明力不足之鑑定意見及間接資料,以推論代替事實,認定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屬適用法律錯誤;且原判決就碰撞及因果關係未確實認定,本件實有事實調查不足、因果關係未證明、鑑定程序缺漏、影像證據未經充分解析、理由前後矛盾及過度推論等多重證明瑕疵,原判決已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內容,已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事用法、解釋契約之職權,認定:
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民營客運
,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彭冠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對上訴人代位行使求償權。
⒉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894元,故該車維修費用共計
5萬2,396元(含鈑金費用1萬1,450元、烤漆費用3萬9,052元、零件1,894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費用,並加計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綜觀上訴理由,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事項,指摘違背法令情事,並非有理;原審既已審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並參考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稱原判決不備理由乙節,除忽略原審已於判決中就其抗辯內容詳予論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上訴人此揭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駁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自應由其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