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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謝成祥被 上訴人 陳恩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17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訴訟代理委任狀。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舉證,原判決卻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證據裁判原則(按:上訴理由狀誤載條號為「第227條」,逕予更正)。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關,是詐欺集團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3101號裁定(上訴理由狀誤載為「最高法院台上大字3101號裁定」,逕予更正)意旨,不應由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帳戶根本沒錢,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理由所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邵凱揚未提出訴訟代理委任狀」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11月5日,即已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其配偶邵凱揚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存卷可考(見店小卷第63頁至第65頁),上述訴訟代理復經原審法院准許(見店小卷第69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確經合法代理,上訴意旨殊屬誤會。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判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援引上述刑事案件卷證為證(見店小卷第69頁至第70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判決就此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案,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被上訴人請求即屬有據等語(見原判決三、㈣),業已詳敘其就被上訴人所應證明之要件事實,依憑被上訴人立證而為裁判,核其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錯誤或不當。至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結果,除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身無涉外,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云云,顯無理由。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3101號裁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或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3101號裁定所闡釋者,均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3101號裁定作成時,條號為修法前之第14條)。而原判決固有提及洗錢防制法,然係於三、㈡㈢㈣段落中論述上訴人提供帳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據此證立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判決根本未曾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一般洗錢罪,遑論以此為由判命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實與原判決之論旨毫無交集,顯屬誤解而無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