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儲光蓉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被 上訴 人 鼎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琇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銷售美髮用品予上訴人,兩造共簽訂產品銷售合約書2份(下合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民國113年5月27日至115年1月。詎上訴人於第1份合約期間訂購美髮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284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伊3萬5000元,尚餘2萬5284元未付;第2份合約期間上訴人購買美髮產品2萬3656元,僅給付伊1萬500元,餘1萬3156元未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3萬8440元(25284元+1315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為:原審於伊爭執系爭合約與相關銷售單之真正後,並未命被上訴人提供原本以供核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審另未引導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正本,亦屬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何況原審以未經核對,且上並未有上訴人簽名之銷貨單,認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與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系爭合約2份均為其簽名(見原審卷第44、46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提供銷貨單正本供上訴人確認(見原審卷第49頁)。何況,私文書之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於此,難認原審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或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
(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銷貨單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購買銷貨單上之金額、該銷貨單上有非上訴人之簽名云云,惟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