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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正熹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 年度北小字第4353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僅因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局部刮痕,逕認上訴人應賠償更換保險桿費用,該修繕費用與損害程度顯不相當,違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等規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事由,已符合首開要件,伊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事由》,基於同法第43

6 條之18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未準用該款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因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祇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等節,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9 月1 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2M車輛)僅擦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局部「漆面表層磨損及漆料轉移」,並無任何斷裂、變形、凹痕或內部感應器損壞之情事,原判決竟僅因上述微小刮傷即命上訴人應賠償更換保險桿費用,該修繕費用與損害程度顯不相當,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原判決有違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參以修車廠報價資料,整支保險桿烤漆包含拆裝工資在內約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保險桿局部烤漆則約2,000 元起,是修繕費用及折舊損失總計應以6,000 元為當,伊願給付已足敷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烤漆及拆裝在內費用6,000 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000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在民事上訴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等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或直接證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

6 條云云,惟參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清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輔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以及上訴人自述2M車輛引擎蓋上因碰撞輕微彎翹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扣除零件折舊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說明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臺中豐原弘鑫TESLA 汽車烤漆廠報價資料,無從對伊為有利之認定等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復詳細交代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並經修車廠就檢視結果確認有修繕必要等理由,況法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不受當事人就損害部位主張之拘束,至上訴人上揭報價資料更載「局部烤漆修復2000元『起(視車況而定)』」而非僅數千元即足,復比對伊所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