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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朱曉正被 上訴人 周弘洛

徐立信追加 被告 鍾祐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3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及追加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加盟「極勁除塵蟎」事業而與訴外人有加盟契約糾紛,嗣經被上訴人徐立信服務處建議,而交由競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追加被告鍾祐承協助處理,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鍾祐承指定帳戶,然鍾祐承於收款後未提供任何服務,意圖逃避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周弘洛為競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未責成所屬之鍾祐承完成客戶委託,徐立信議員服務處亦未對介紹之人行為不檢,進行道德勸說,致使原告受有鉅額損失,渠等自應給付原告3萬6,343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35條之規定,請求周弘洛、徐立信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57頁),然上訴人於上訴狀上除列周弘洛、徐立信為被上訴人外,另列鍾祐承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上訴人有於本審追加被告之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查,遍觀上訴人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僅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已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卻未履行、是否有侵權行為而應賠付上訴人等節重複爭執,屬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另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7、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