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允啓相 對 人 丁進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2006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9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不得聲明不服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