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舒瑜相 對 人 朱鴻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於交往期間,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號供其使用,約定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電信費用,嗣兩造關係生變,相對人即未再依約繳費,致抗告人為相對人墊付電信費用,且將因違約而須給付違約金,其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而相對人戶籍登記於新北市林口區僅係因行政管理方便,非其生活重心,是本件門號申辦地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且相對人當時居住地及現居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屬本院管轄甚明。再者,相對人另因恐嚇抗告人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故原裁定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該法院,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民國114年4月至10月、12月之電信帳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台信商長字第1140005172號函、115年1月13日台信帳字第115000017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25至39、55至63頁),而關於因委任契約涉訟者,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1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
㈡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代墊款訴訟
,而相對人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林口區,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然其先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及現居地為臺北市文山區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57、7264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相對人於其新北市林口區之戶籍地址主觀上是否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無居住事實,均非無疑。又原審函囑轄區派出所派員至前開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地址查訪相對人之居住情形,查知相對人於115年3月15日查訪當時雖已搬離該處,但據其家人陳稱其先前確有居住該址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起訴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乙情,即非毫無依據。另相對人之現居地亦在臺北市文山區,皆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於法有據,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審理。
㈢至抗告人另稱兩造係共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之台灣大哥大門
市申辦門號,且相對人對其有恐嚇、違反保護令等侵權行為,故本案應由事實發生地、侵權行為地即本院管轄云云。然本件既係因委任契約涉訟,已如前述,尚無以事實發生地或侵權行為地為管轄法院認定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