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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鄭子冠相 對 人 賴元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1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間,透過網路平台露天市集,以新臺幣(下同)2,326元為對價,向相對人訂購34吋行李箱1個(下稱系爭交易),惟抗告人於收貨後,發現相對人係寄送32吋之行李箱,與系爭交易約定不符,前開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原告共受有3萬4,770元之損失。

而系爭交易實際契約履行地及消費爭議處理過程均係位於臺北,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僅以被告住所地作為管轄唯一判斷依據,不當增加當事人程序負擔,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繼續管轄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包括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寄送之行李箱,與系爭交易約定不符,始起訴請求相對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片、商品尺寸表等在卷為證(小抗字卷第19、20頁),堪認本件係因系爭交易之買賣契約涉訟。再參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曾傳送:「您好 貨運說您要修改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對嗎」、「那現在您是要改地址嗎 還是按之前地址配送」,抗告人回覆:「改萬美街2段21巷20號」(小抗字卷第19頁);嗣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因貨物與系爭交易約定不符,欲辦理退貨,相對人復傳送:「這邊您退貨後傳一下帳戶與編碼」、「我們讓新竹上門取件」、「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小抗字卷第20頁),是自前開兩造討論更改收貨地址及退貨商品物流到府取件之對話內容,堪認兩造係約定以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作為系爭交易之契約履行地點。既前開地址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是以,原裁定以兩造無合意管轄約定,及抗告人未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為由,將本件訴訟職權裁定移送至彰化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