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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廖偉翔相 對 人 劉俊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賠償金額並不恰當,兩造原已達成和解並約定於民國115年4月2日上午簽訂和解書,惟伊於約定當日因交通不便且精神狀況不佳,電洽相對人改期遭拒,始無法達成和解,且兩造協議期間,伊已支付相對人汽車維修部分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相對人之汽車非新車,故車輛價值應予折舊,賠償金額應以維修費5折計算,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抗告人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以115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裁定於115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15年6月9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並據核閱本院115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案卷屬實。而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就原裁定內容有何具體之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