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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萱軒相 對 人 張嘉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抗告,除依據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編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明,因此,小額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述「重複起訴之禁止」(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又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38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訴),係依兩造間民國114年3月11日簽署之「好點創意工作室」合作投資契約書請求,於本件則係依兩造在同日簽署「玩樂角落蝦皮賣場」合作投資契約書請求,2訴訴訟標的不同,並非重複起訴,原審以此為由駁回起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於本件起訴前,已先以相同事由提起另訴,並為相同之請求,另訴業已於115年2月12日判決在案,而認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

(二)惟經本院調閱另訴卷宗,抗告人於另訴係依與相對人間於114年3月11日訂定並合作投資「好點創意工作室」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投資分潤(另訴卷第13、19至23頁),與其在本件持同日締結並合作投資「玩樂角落蝦皮賣場」之契約,訴請相對人給付投資分潤(原審卷第13、21至25頁),所憑以請求給付之契約不同,則抗告人本件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與前訴有別,依上述說明,即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原審未及查明此一事實,即依該條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