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何秀月被 告 劉宏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如法院允許,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請求被告於延平花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4年3月間分別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清潔員,詎被告長期於上午11時至11時30分間無正當理由進入伊工作場所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系爭社區地下室之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並停留、監視及騷擾伊。抑且,被告另於前揭期間內基於侵害伊名譽之故意,多次使用性別侮辱性質之雙關語及髒話干擾、辱罵伊,且於113年11月在系爭管理室向伊稱:「妳是路邊的尿壺眾人漩(臺語音譯)」等語,而以此言語侮辱伊為妓女,繼而貶損伊之人格。再者,被告又於113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基於侵害伊名譽之故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管理室,對伊辱稱:「破麻(臺語音譯)」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為系爭言論,伊沒有干擾原告的工作程序,且伊係因公事而與原告起爭執,並無在原告在職期間干擾、辱罵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基於侵害
其名譽之故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管理室,對其為系爭言論等事實,有卷附錄音檔及其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於上午11時至11時30分間無正當理由進入系爭管理室,並停留、監視及騷擾伊,且於108年至114年3月間內基於侵害伊名譽之故意,多次使用性別侮辱性質之雙關語及髒話干擾、辱罵伊,另於113年11月在系爭管理室向伊稱:「妳是路邊的尿壺眾人漩(臺語音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其就此部分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
㈢本院審酌系爭言論業已指涉原告為妓女,顯足以貶損原告之
社會評價,且觀諸前揭譯文所示對話經過,被告係無端對原告為系爭言論,該言論顯然過激而淪於謾罵,自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則被告於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管理室為此言論,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目前與兒子住在上下樓層,財產狀況勉持;被告國小畢業,現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職業原為清潔員,現為無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8、5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復考量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樣態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將系爭刑事判決交予訴外人之事實,本院認與本件侵害名譽權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