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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溫為傳被 告 李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季佑」之人,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至高雄空軍一號總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以LINE向伊表示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各匯款3萬元,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一般洗錢罪,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案仍在二審審理中,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侵權行為之事實難以認定,並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伊未實際詐欺原告,僅為幫助犯,與侵權行為之故意及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不合。又原告得自行查證,卻懈怠未為,對於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且目前無固定工作及資產,賠償負擔過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金融卡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共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見系爭刑案卷第253至28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使本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易於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屬共同行為人。本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因而將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上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請求停止訴訟等語,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獨立調查事實及辯論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無故意,且與原告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將使金流難以查得,且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成為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而使詐欺集團易於隱匿原告遭詐之款項,足認被告前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明確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自應以該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遭他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其所為匯款屬被詐欺之受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縱原告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仍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雖又辯稱其未獲利,且負擔過重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