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字第4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法定代理人 何明果訴訟代理人 黃維信被 告 林琮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08室房屋(下稱808室,該室所在建築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復原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234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808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4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本院卷第68、74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聲明至「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進駐原告之創新育成中心,兩造約定被告於備齊申請文件及完成申請手續前,得將物品暫放在808室,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場地使用費每月2萬元、進駐審查費5,000元。詎被告遲未備妥申請文件,經原告審查後認不符進駐資格而命被告遷出808室,兩造協商後被告於同年8月4日簽署切結書保證將於同年8月12日前繳交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否則將自行搬離(下稱切結書)。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申請文件,亦未繳納進駐審查費用,並持續占用808室至114年12月16日方點交予原告,致原告受有3個月相當於場地使用費之損害。爰依原告之創新育成中心進駐與遷離辦法(下稱進駐遷離辦法)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兩造自始起即未簽訂任何契約,原告亦未告知要繳進駐審查費,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且切結書亦非被告自願簽署,當時原告並未告知要賠償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繳納進駐審查費5,000元為有理由: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登記符合經濟部認定之企業,技

術或成品具備創新性且以具雛型者,均可提出(進駐)申請;進駐之申請文件含企業進駐申請書、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預查名稱表影本1份;每案審查費5,000元,繳交後不予退費,進駐遷離辦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進駐創新育成中

心,嗣經校內委員會審查初步後要求被告提出補充資料複審,後於同年7月30日通知被告未通過審查等情,有卷附企業進駐申請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北司補字卷第21、23至34頁),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申請進駐即應繳納審查費5,000元;且此揭收費事宜業經載明於前引企業進駐申請書首頁「三、附件:進駐審查費5,000元」;原告更於114年6月30日以LINE通知被告繳納該筆費用,經被告回覆「好滴」及「沒問題」(北司補字卷第21、24頁),足認被告確已知悉並同意依上揭辦法第5條規定繳納進駐審查費,自不容其再臨訟否認、諉為不知(本院卷第66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進駐審查費5,000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808室之不當得利8萬元,為有理由: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占用原告所有之808室,因

其申請進駐創新育成中心未獲核准,經原告於同年7月14日要求其歸還808室,嗣經協商後兩造合意被告如未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則應於同年8月12日遷出808室,然其仍未交納相關文件,並遲至同年12月16日始返還808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稱係原告主動告知其可將物品放入808室,本院卷第48頁),並有上引對話紀錄、建物所有權狀、切結書、門禁卡借用單、門禁卡進出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北司補字卷第11、23至41、45、47至53、55至59頁),應為可採。參以切結書既已載明被告如未繳交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於114年8月12日前無條件遷出808室,可見兩造已合意以該日為被告得使用808室之最後期限;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復未能提出其於該日後仍有權占有808室之法律依據(本院卷第68頁),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切結書非自願簽署」乙事屬實,核屬無權占有808室,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共4個月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至原告雖於114年8月20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遷出808室,但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北司補字卷第67至74頁),又無事證可認兩造就返還808室之時間有反於切結書約定日期之新合意,被告更未提出有權占有之依據,則仍應以切結書所載日期為兩造合意被告應遷出之日期,附此敘明。

⒊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8樓平面圖及費用表記載,808室之

使用費為每月2萬元(北司補字卷第15頁),此未據被告提出爭執,且綜合考量808室大小(7.92坪)、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使用目的等因素,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808室之租金,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之不當得利共8萬元,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進駐遷離辦法第5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0,730元,除訴之一部撤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外,餘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