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台華被 上訴 人 詹智麟
謝賢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智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250元,及其中新臺幣13,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詹智麟負擔1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50條、第233條、第502條、第503條、第254至26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含簽約金26,000元、地板防水層修繕費用4,000元、遲延利息22,410元、違約金100,000元、所失利益197,59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不利於上訴人之訴)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迭經數次變更其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後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100元,及其中93,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31頁、第141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2月13日簽訂設計委任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設計等事宜,約定設計總價52,000元,設計期限30日(包含初步提案10日及後續發展20日);第一階段設計應於99年2月21日前完成、第二階段設計應於99年3月14日完成,上訴人支付簽約金20,000元。又兩造於99年3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95,100元,上訴人已先給付總價款30%之簽約金208,530元(前所付系爭設計契約之簽約金20,000元轉為工程款),約定工程期間自99年3月24日起至99年5月28日完工止。詎被上訴人僅於99年3月14日交付平面草圖及電器照明草圖,未於期限內交付約定之平面配置圖、天花板、電器、空調配置圖、詳細施工圖及3D圖和配色、建材等圖面設計。上訴人於99年3月27日去電詢問被上訴人詹智麟,其竟稱「不做了」,願意退回所收全部款項208,530元,上訴人無奈同意。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書寫E-MAIL給被上訴人詹智麟作為解除契約之紀錄,並與其約好於同年月29日上午至銀行完成退款事宜,但當天於銀行時,被上訴人詹智麟卻僅匯還182,530元,尚有26,000元不肯退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50條、第233條、第502條、第503條、第254至26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00元(含簽約金26,000元、地板防水層修繕費用4,000元、遲延利息22,410元、違約金100,000元、所失利益197,59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2月13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歷經10個版本圖面繪製、現場工地場勘、放樣兩次及帶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其餘兩處工地解說,期間共面見12次,耗時80小時以上洽談時數,以及通話不下20小時,因兩造均未能達成共識,且上訴人未確認定案圖面及反饋修改方向,導致設計窒礙難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7日致電上訴人協商,詢問是要接續完成設計,或是依現況提供設計內容終止契約,經兩造口頭協議依現況提供設計內容,退還半數設計費26,000元,及退還全額工程款;兩造已於99年3月29日上午相約於銀行現場完成退款。又為配合上訴人民間習俗,由被上訴人採買拜拜用品,兩造於99年2月28日相約至工地開工拜拜,並在地上焚燒金紙,全程上訴人在場,並授意進行,上訴人不應要求賠償。且客廳區域地坪本就不會塗裝防水層,為營建方面共識,被上訴人不可能破壞系爭房屋之地板防水層。即令系爭房屋地板有受到損害,上訴人應先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而非委託第三方報價呈報給被上訴人賠償。末查,兩造已於15年前終止、解除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各項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變更其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如附表1所示,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100元,及其中93,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逾上開上訴範圍所受之敗訴判決部分,未經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㈠兩造於99年2月13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契約總價52
,000元,設計期限30日(包含初步提案10日及後續發展20日),應於99年3月14日完成。上訴人已支付簽約金20,000元,有系爭設計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211頁)㈡兩造於99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695,10
0元,上訴人已給付工程契約總價款30%之簽約金208,530元(其前所付設計契約的訂金20,000元轉為工程款),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1頁)。
㈢被上訴人詹智麟於99年3月27日通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不做了」,上訴人亦已表示同意。
㈣被上訴人詹智麟於99年3月29日匯還182,530元入上訴人之台
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67頁)。
㈤於99年2月28日兩造在系爭房屋開工拜拜,由被上訴人焚燒金
紙時,上訴人在場,有開工拜拜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3
9、241頁)。
五、本院判斷:兩造於99年3月27日在電話中達成合意終止系爭設計契約、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乙節,業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退還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工程款,並相約於99年3月29日至銀行辦理退款等語,被上訴人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83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工程款金額為208,530元,被上訴人僅還182,530元,短退26,000元迄今未還,屬不當得利;且兩造合意終止、解除系爭設計契約、工程契約前,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且有損壞系爭房屋客廳地板防水層情事,應給付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違約金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爰各依如附表1所列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100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附表1編號1、1-1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及第4條下方手寫「乙方已收設計轉工程貳萬元整。已收支票(票號略)壹拾萬元整。」註記(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應支付簽約金30%即208,530元;而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簽約時已當場交付面額100,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加上兩造合意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設計契約所收之簽約金20,000元轉為工程款,上訴人簽約時已支付之工程款已有120,000元(100,000元+20,000元);上訴人嗣再於同年月25日匯款88,530元予被上訴人,有存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基此,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總額為208,530元(20,000元+100,000元+88,530元),當無疑義。
兩造於99年3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時,被上訴人既已同意退還全部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所應退還之工程款數額應為208,530元,此情亦據上訴人於99年3月28日以E-MAIL去信與被上訴人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39頁)。兩造依約於99年3月29日至銀行辦理退款時,被上訴人僅退還182,530元,則上訴人主張尚有工程款26,000元未退等語,非無所據。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受領該筆26,000元工程款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享有26,000元給付利益係屬不當得利等語,堪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及終止系爭設計
契約時,就設計委任部分,伊提議如依現況提供設計內容,退還半數設計費26,000元,上訴人同意,故其得扣除該款等語。然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已為上訴人否認,其等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及終止系爭設計契約時確實有上述合意,空言抗辯,已難採信。況且,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之事務包括:⑴擬定草圖、平面配置圖、天花配置圖、電器照明配置圖、空氣調節配置圖等,並建議所用材料及配色。⑵繪製詳細施工圖。⑶襄理甲方招標及簽訂承包契約。⑷與工程有關專家商洽工程上之問題。⑸供給工程上所需要之詳圖。⑹解決施工上之疑問及難題等6大項目,並非只有設計草圖之製作而已。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等已完成事務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29-233頁),不唯有上訴人所指檔案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見原審卷第229-233頁)時序不符常情之情形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述各版本均有提交上訴人。另從修改日期觀之,A版到F版均是99年2月25日建檔,修改時間從同日下午3時35分41秒至3時36分13秒;G、H版則是翌日(26日)下午1時12分34秒及42秒建檔,顯係接續建檔之圖檔;且A版至H版均為平面基本配置圖,只是有些許配置不同,另J版則是配線圖,故即令被上訴人有完成上述圖面並提交上訴人之情,客觀上尚不足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應完成事務之半數。準此,堪信上訴人陳稱其不可能僅因被上訴人完成平面草圖及電器照明草圖等2張草圖,即同意支付半數設計報酬等語,尚非無稽,可以採信。至原審判決雖援引系爭設計契約第9條約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實務見解,並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詹智麟曾允諾不收取系爭設計契約之報酬,認被上訴人得就已履行設計契約及繪製之設計圖說部分請求報酬26,000元,以及被上訴人扣除上述金額後匯182,530元予上訴人,係兩造結算後所同意之匯款金額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前述合意,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雙方口頭協議,雙方同意依現況提供設計內容,並退還半數設計費26,000元,終止設計委任書契約」(見原審卷第225頁),並未主張依系爭設計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按設計期限之日數與經過日數之比例或按其已提供之勞務,請求給付半數設計費,此從原判決所節錄之被上訴人抗辯內容益可見之,本院自不能認作主張,職權審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設計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給付設計費26,000元,進而判斷其得否逕自應退工程款中扣除,不予退還。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雙方已合意被上訴人得扣除設計費26,000元,其等僅須退還餘額即182,530元即可等語,難認有據。⒊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之,同法第292條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76條、第280條亦有規定。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一同與上訴人簽約,而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故依約被上訴人應共同完成系爭工程並受領承攬報酬之給付。基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責任係屬不可分,則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所負返還預收承攬報酬之給付責任亦為不可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當屬有據。又兩造係於99年3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於99年3月29日退還工程款,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99年3月29日已得行使。
上訴人雖曾於101年2月10日以台北逸仙郵局(80支)存證信函第330號請求被上訴人還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但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依前揭規定,時效不中斷,故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9年3月29日起算。
而查,上訴人於114年3月6日對被上訴人詹智麟起訴請求給付,有本院收文戳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核尚未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詹智麟為時效抗辯,並無可取。惟對被上訴人謝賢騰請求部分,上訴人係於114年5月12日方以民事準備狀一追加被上訴人謝賢騰為被告,此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其為訴之追加時,已罹於不當得利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謝賢騰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賢騰給付,自乏所據。又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各應分擔比例之約定,法律亦無其他規定可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即被上訴人二人應各分擔1/2即13,000元之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謝賢騰應分擔部分已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詹智麟就謝賢騰應負擔之部分得依法免除。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詹智麟給付13,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述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定。兩造不爭執已相約於99年3月29日退款;上訴人嗣復曾於101年2月10日以台北逸仙郵局(80支)存證信函第330號催告被上訴人還款,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詹智麟迄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詹智麟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3,250元(13,000元×5%×5年),及就13,000元迄未返還之款項,請求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詹智麟即自114年3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附表1編號2、3、4、5部分: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
明文。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先例、7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民法第260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規定,故於當事人終止契約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經查,系爭工程及設計契約係經兩造於99年3月27日合意解除
、終止,並非上訴人單方行使解除權、終止權而依法解除、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得請求何項給付,應視兩造合意解除、終止時究有何約定以定之,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亦不得本於合意解除或終止,再適用或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及請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尤其,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限(即99年5月28日)於兩造合意解除時尚未屆至,何來「不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可言。而關於兩造合意解除、終止時究有無其他特別約定乙節,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他(指被上訴人)說不做了,我問他為何不做了,他也沒有說什麼,就說會全額退款,我就說你全額退,那我無奈同意,就沒有再說什麼,所以在3月28日我就寫了一封電子郵件給他,這上面也有寫退還20萬8530元。」、「還有要求交還鑰匙,當時大家好來好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核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詹智麟(Jinny)先生:99年3月27日你已承認無法勝任合約規定,同意終止合約退還工程款貳拾萬捌仟伍百參拾元於3月29日匯入陳台華...帳號.該址尚有睡袋等物品應立刻取回.鑰匙歸還屋主 陳台華留書99.3.28」(見原審卷第39頁)相吻合。復參據被上訴人詹智麟亦稱:「電話中雙方同意解除工程合約,並退還全數工程款」、「在電話中提及鑰匙歸還。...雙方同意才會相約至銀行退款及交還鑰匙」、「電子郵件部分沒有意見,雙方電話中提及鑰匙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堪認兩造合意解除、終止契約時,為好聚好散,僅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全部已收工程款及系爭房屋鑰匙,並無其他特別約定。準此,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下方手寫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即附表1編號2、3、4),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契約消滅而重新發包之差價損害35,515元(即附表1編號5)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㈢附表1編號6部分:
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8日在系爭房屋開工拜拜時,逕在客廳地上燒紙錢等節,有開工拜拜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39、241頁),固堪信為實。惟依據前揭照片,當天被上訴人不僅幫忙擺放拜拜供品,被上訴人在客廳地板燒紙錢時,上訴人亦在現場目睹;再由供桌上擺放之紙錢數量來看,大大小小有數疊,其數量非少,要將之全數燒完,須一定的時間。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在客廳地板燒紙錢,既未曾出言反對或阻攔,任令被上訴人燒完全部紙錢,堪認上訴人至少已默許被上訴人之所為。再者,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時,並未就此部分為特別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否再為此項損害之請求,已有可議。另關於損害事實部分,被上訴人亦已否認,上訴人應就各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7之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9頁),惟原證17文書之來源及制作人均不明;且該文書雖為影本文件,但以肉眼觀察,不難看出第10點手寫金額「5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等數處筆跡之墨色,與其他手寫文字筆跡之墨色不同,數字筆跡之墨色較文字為深,且各該數字書寫之位置均是在原有文字行距間之空白處額外添加,並非與文字依序寫就,各該數字究竟係何時、由何人所添加,亦有未明。此外,除去上述添加之數字外,第10點全文為「贈送屋主所須要的掛畫軌道。廁所三邊、廚(右側文字被切斷)兩邊彈泥補強至15cm高,近落地鋁門窗(右側文字被切斷)損害的彈泥,重新粉刷超過45cm一圈(以圖示畫圈,並註記『原來損(右側文字被切斷)』,石膏底座,原有(?無法辨識)桌局部修補,挖二間浴室的三合一洞口和裝置費」;上訴人在「近落地鋁門窗..損害的彈泥,重新粉刷超過45cm一圈」等文字下畫線標註,然該標註處是否即為被上訴人當日燒紙錢處?如是,該處原來是否有施作防水層、防水層是否確已因燒紙錢而受損?以及上訴人是否須付費(或他人贈送)、金額若干?亦均不明,自無足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主張,則其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防水層破壞損害4,000元,亦乏所據。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詹智麟給付16,250元(含工程款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250元),及其中13,000元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附表1編號2-6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調查如附表2所示之證據,無非係為證明被上訴人無權扣留工程款26,000元之事,而此部分本院已審認不採被上訴人得扣款26,000元之抗辯,自無再予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併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工程約債權本金 26,000元 民法第179條 1-1 第1項之遲延利息 6,500元 起訴日前5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設計違約金-第一階段 10,920元 設計契約第6條下方手寫條款(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99年2月21日至99年3月14日止,共21天,每日按約定總價1%計算 3 設計違約金-第二階段 15,080元 設計契約第6條下方手寫條款(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99年2月22日至99年3月22日止,共29天,每日按約定總價1%計算 4 工程約違約金 2,085元 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99年3月24日至99年3月27日止,共3天,每日按約定總價1‰計算 5 所受損害 35,515元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27條之2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因更換設計師延滯半年,物價通膨、建材上帳,重新發包890,000元,扣除原約定工程總價695,100元,差額為194,900元。 6 防水層破壞 4,000元 第227條第2項(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加害給付
附表2:
編號 聲請調查之證據 待證事實及聲請理由 1 請被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時間、地點和電信公司的通話記錄 被上訴人謊稱,兩造契約重在室內裝修工作物之完成,具承攬之本質,非按時計價之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虛報簽約前之溝通時間,顯非履約勞務。 2 請被上訴人提出導致設計窒礙難行的證據。並提出52,000元設計約所規定的天花板配置圖、空氣調解配置圖、詳細施工圖、立面圖、3D圖和使用之建材和顏色等,與設計範圍中的3-6項的內容,如與專家商恰工程上之問題、解決施工上的疑問及難題的紀錄和監工等。 上訴人從未看過詳細的立面圖和施工圖,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有設計確認之約定,倘若上訴人遲遲未能確認,也完全不會影響施工圖的發展。 3 請被上訴人提供返還半數設計費雙方的協議書(包含終止時間、地點、內容)。 上訴人所繳納的20,000元定金已轉為工程費,已是工程款了,一審誤認此扣款合法,顯有不當。 4 請被上訴人提此業主作證。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的允許,私自拜訪被上訴人的業主家,上訴人不知業主的地址電話,如何拜訪。 5 請被上訴人提出所扣設計費26,000元的價值與內容,根據何法條扣取。 後續設計師百餘張的設計圖和5張彩色3D圖才24,000元,被上訴人的兩張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的平面示意草圖就26,000元,顯然違背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6 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面終止函。 因原審誤認是上訴人提出終止合約,但在設計約第9條契約終止約定中,如上訴人認為設計有終止之必要時,需與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7 命被上訴人提出數位原始圖檔。 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圖A至圖H等設計版本之AutoCAD數位原始圖檔(.dwg格式),以交由法院查核其檔案修改Log紀錄與儲存時間,藉此釐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實質修改,抑或僅以「民國99年修改104年檔案」之拙劣手段竄改電腦時間、偽造勞務數據。每張圖左側檔案建立日期為2015年2月21日,修改日期竟為2010年2月25日,修改日期早於建立日期。所印圖檔共9張,未給上訴人一份,有違程序,其中有三張草圖A、C、H是重複和F未完成。所以上訴人說看過一次被上訴人帶來的5張草圖,看喜歡哪一種的排列,僅3分鐘而已,圖上連公分數和建材使用顏色都無,那只能稱是簡易的示意草圖,尚不能稱合約上的平面配置圖,當年市場上是不需費用的。 8 請被上訴人提出設計費20,000元轉工程款為商業優惠行為的證據。 上訴人完全不知此事,被上訴人如有此優惠行為,應該寫在合約書上(合約書並沒有此內容)。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說,當時的設計約,轉成工程費用,可以變成工程裡的預算。設計合約寫:簽約定金已轉工程款。工程合約寫:已收設計轉工程20,000元整。從此文字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都會認知是簽約定金轉成工程款了。全部都是工程款;也剛好符合工程約的簽約金30%。當時雙方也是這樣確認的。 9 請被上訴人將後續設計師所製作之圖P315-417頁的圖全部交回法院。並請被上訴人寫切結書。 審閱後續設計師的合約書,始發現依合約第6、7條約定,方知未經此設計師的同意,是不得將這些圖給他人,避免他人違法使用,影響該設計師的著作權和造成其他消費者的受騙上當。 10 命被上訴人提出室內裝修設計登記證。 證明被上訴人2人皆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登記證,是不可以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既然不是專業設計師,口說無憑的證據不足以採信。應判決如上訴人訴之聲明。 11 函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被上訴人詹、謝兩人有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登記證。 12 請將設計委任書一併提出給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被上訴人所提的平面示意草圖(原證13-1、13-2),是否已完成室內設計裝潢圖說所有的圖面。 13 傳證人即被上訴人的老師 證明被上訴人只給兩張草圖,不代表所有的圖都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