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士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士佶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及補正對於本院114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可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㈡又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宣判時即確定,揆
諸上開說明,再審不變期間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5年5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建簡上卷第427頁);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雖已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表明係於115年6月15日始發現新證據,惟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6,150元,及補正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