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再 審 被告 新士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士佶工程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1頁第11行中關於「建簡上字第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建簡上字第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