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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142號原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訴訟代理人 高中良

卓韋志劉立民被 告 佳驪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及 下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瑞峰被 告 邦勛工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軒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佳驪實業有限公司、張瑞峰、邦勛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佳驪實業有限公司、張瑞峰、邦勛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佳驪實業有限公司、張瑞峰、邦勛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驪實業有限公司、張瑞峰、邦勛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萬4,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5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佳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驪公司)、張瑞峰應連帶給付原告328萬4,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驪公司、張瑞峰、邦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邦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8萬4,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邦勛公司、張軒整應連帶給付原告328萬4,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1項至第3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4頁),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5頁)。經查,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以被告佳驪公司未給付代履行施工費用,而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本件變更聲明、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國揚矽谷廠辦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並將其中「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部分交由被告佳驪公司承攬,伊等乃於108年2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編號:GCH0000-00-00,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並約定以被告張瑞峰為連帶保證人。自109年4月起,被告佳驪公司出現經營問題,而有施工品質低落與未能如期施工問題,甚至到同年12月全面停工,伊僅得先代其雇工施工。又為確保伊代履行施工費用債權,遂於110年1月4日與被告佳驪公司、邦勛公司、張瑞峰等共同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張瑞峰、邦勛公司就被告佳驪公司因系爭排水工程履約責任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另被告邦勛公司前以伊積欠其所承攬新北新莊停二280、439地號開發案新建工程空調系統工程中之「6F~10F空調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停二空調工程)等分包工程之剩餘工程款,訴請伊給付剩餘工程款601萬486元本息,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伊確有前述積欠工程款情事,惟伊對於被告佳驪公司有代履行施工費用債權929萬4,864元(下稱系爭債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向被告佳驪公司請求,而被告邦勛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告佳驪公司於系爭排水工程對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二者債權互為抵銷後,因而駁回被告邦勛公司之請求,並已確定,則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經抵銷後剩餘之328萬4,378元代履行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73條、第73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佳驪公司、張瑞峰、邦勛公司部分之備位請求權基礎)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承攬合約第26條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328萬4,37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佳驪公司、張瑞峰應連帶給付原告328萬4,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驪公司、張瑞峰、邦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8萬4,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邦勛公司、張軒整應連帶給付原告328萬4,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1項至第3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既係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依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12年1月罹於時效,且其於另案僅係主張抵銷,而未提起反訴,自不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則伊等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又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不論原告係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瑞峰、邦勛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均因主債務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再者,被告張軒整僅為被告邦勛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停二空調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故就系爭排水工程所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退步言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張軒整連帶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告邦勛公司前以另案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01萬486元

本息,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邦勛公司給付代履行施工費用929萬4,864元,且得以該代履行施工費用債權與被告邦勛公司之剩餘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被告邦勛公司之請求。

㈡原告對於被告佳驪公司、張瑞峰、邦勛公司有代履行施工費

用債權328萬4,378元之請求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佳驪公司、張瑞峰、邦勛公司部分⑴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佳驪公司代履行施工,而對被告佳

驪公司享有另案判決附表項次1至135之債權金額合計929萬4,864元,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則於另案抵銷後尚餘代履行施工費用為328萬4,378元(計算式:9,294,864元-6,010,486元=3,284,378元),首堪認定。

⑵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6條約定,被告張瑞峰與被告佳驪公司

就系爭承攬合約所生之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19頁),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佳驪公司因承攬系爭排水工程,對原告負有提供勞務、履行工程契約之債務,倘被告佳驪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則由被告張瑞峰、邦勛公司共同連帶負擔履行責任;依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張瑞峰、邦勛公司同意,倘被告佳驪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工作,則被告張瑞峰、邦勛公司應共同連帶負擔履行契約工作之責任,被告張瑞峰、邦勛公司如未履行,應與被告佳驪公司共同負擔對原告之契約責任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再發包之損失、逾期罰款、及因此衍生之律師費、訴訟費、擔保金、和解金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而被告佳驪公司就系爭排水工程經抵銷後尚積欠原告代履行施工費用為328萬4,378元,已如上述,且兩造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佳驪公司、張瑞峰、邦勛公司有代履行施工費用債權328萬4,378元之請求權(見不爭執事項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系爭承攬合約第2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佳驪公司、張瑞峰、邦勛公司連帶給付328萬4,378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該等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

⒉被告張軒整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軒整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為原告與被告邦勛公司等間之工程承攬合約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66頁),觀諸該條約定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其固然約定被告張軒整與被告邦勛公司負保證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依照該工程承攬合約第1條約定可知,該合約是針對原告就系爭停二空調工程委由被告邦勛公司承攬施作所為之約定,則被告張軒整所負之連帶債務或保證債務範圍,僅限於被告邦勛公司就系爭停二空調工程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尚不及於被告邦勛公司因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排水工程與被告佳驪公司所負之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張軒整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328萬4,378元部分,並無理由。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即明。此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參照)。而於訴訟中主張抵銷,雖僅為訴訟上之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但除有行使民法上抵銷權外,兼具為訴訟行為之性質,其效力與訴訟外行使抵銷權不同。訴訟外行使抵銷權,僅生請求之效力;訴訟上行使抵銷權,其行使請求權之積極性,應強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請求。又訴訟中主張抵銷,雖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但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亦生訴訟上之既判力,當事人間有關主動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因之確定,故訴訟中主張抵銷實質上本具有起訴之效果。佐諸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非屬起訴事項,而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其事由均係因債權人已於訴訟或非訴程序有積極行使請求權事實之故。甚且,債權人選擇於訴訟中主張抵銷,而未同時另行起訴,亦有防免裁判矛盾,且有節省兩造、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訴訟經濟功能。如認於訴訟中主張抵銷,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債權人必須另行起訴,除使抵銷抗辯喪失上開功能外,亦徒然增加當事人與法院之成本,實有未妥,堪認在訴訟中主張抵銷,應相當於起訴,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邦勛公司前以原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提

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有前述積欠工程款情事,然原告於另案程序中,提出被告佳驪公司向伊借支工程款210萬2,310元、伊代被告佳驪公司施工而支出代履行施工費用937萬5,900元、伊遭業主扣款797萬3,449元,而得向被告佳驪公司請求返還或賠償,被告邦勛公司並就前開債務與被告佳驪公司負連帶責任,伊即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91至192頁、另案卷二第37頁、第49至54頁、另案卷三第42頁),並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則原告於另案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時,就代履行施工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應自另案判決確定時即113年2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確定證明書)起重新起算時效,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系爭承攬合約第2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佳驪公司、張瑞峰、邦勛公司連帶給付328萬4,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第4項部分,本可包含在聲明第2項即本院判准(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自無庸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