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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韋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滿足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偉訴訟代理人 李琪

陳誌泓律師李仲昀律師昌晏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其向訴外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

之「○○汽車北新竹據點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鋼架工程(下稱系爭鋼架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未稅,含稅後為23,500,000元)。原告已施工完畢,並先後領得工程款6,000,000元;就其餘工程款之給付,兩造於114年3月20日再行約定於被告向業主○○公司請得第5、6、7、8、11期款(每期均為7,650,000元)時,各給付原告3,000,000元、4,230,000元、4,230,000元、4,230,000元、1,410,000元,並以手寫方式記載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下稱系爭手寫約定)。但被告向業主領得第8期款項後,卻遲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手寫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30,000元。

㈡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朱○○代表原告與被告、黃○○於113年1月16日簽訂之「工程合作契約書」(下稱三方合約),並無任何一方應為他方何種責任負連帶保證義務之明示約定;三方合約之附件3「代用印章授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係約定黃○○於工程中「使用被告印章」之範圍、用途而已,亦無任何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被告將朱○○在連帶保證人上之簽名用印,解釋為對黃○○履行工程興建及其法律責任同意為連帶保證,核屬無據。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朱○○、黃○○就系爭新建工程成立三方合作關係,約定

由被告為名義上承攬人,與○○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簽訂「○○汽車北新竹據點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實際上由朱○○負責系爭鋼架工程,黃○○負責其餘工程之興建。朱○○於112年12月20日安排原告隱名代理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朱○○、黃○○再簽訂三方合約及工程保證書,約定三方合作關係。是系爭工程合約效力及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朱○○,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縱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黃○○對被告負有至少21,41

5,224元代墊債務,及15,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共計36,715,224元(下稱系爭債務);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朱○○為黃○○基於系爭新建工程所生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又朱○○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立約人,被告得以朱○○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主張抵銷。縱認原告為三方合約、工程保證書之契約當事人,於三方合作關係下,原告即為黃○○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系爭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㈠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亦有○○汽車

北新竹據點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

㈢被告與黃○○、朱○○於113年1月16日簽立三方合約、於114年1

月22日簽立工程保證書,有工程合作契約書、工程保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39頁)。

㈣系爭鋼架工程,原告已全數完工。

㈤被告已向○○公司領得○○工程合約第7條所列第1期至第10期工程款。

㈥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15-223頁共21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四、本院判斷:依兩造之前揭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手寫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4,230,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手寫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4,230,000元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向○○公司領得第8期工程款,故兩造約定之第8期工程款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系爭手寫約定給付原告4,230,0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鋼架工程已完工,其並已向業主○○公司領得第8期工程款,以及原告已提出相應之統一發票請款等情,惟抗辯原告係隱名代理朱○○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朱○○,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含系爭手寫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是本項爭點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究為原告或朱○○。經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即須表意人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表意行為,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文件上之承攬廠商及末頁立合約書

人「乙方」均明確記載為原告,並非朱○○外,此前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被告亦均係給付予原告,並逕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內,有原告之○○銀行帳號00000****0000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可見被告亦係向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主給付義務(即支付承攬報酬),而非向朱○○為之。綜此,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等語,非無所據,可以採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則其抗辯原告係隱名代理朱○○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朱○○方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等語,尚乏所據,無可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手寫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4,230,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不爭執黃○○對被告負有21,415,224元代墊債務,及15,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債務,並承認朱○○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原告與他人簽立契約,以及三方合約雖由朱○○出面簽立,該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02-304頁),惟否認原告應就黃○○之系爭債務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應就原告與黃○○成立連帶債務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執三方合約及系爭切結書為據。然三方合約中,並無

任何一契約條款明確約定朱○○應就黃○○對被告基於系爭新建工程所生一切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內容。另系爭切結書全文為「立授權書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家偉授權黃○○先生為本公司辦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北新竹據點新建工程案件之工程負責人,並以授權代用印章,處理有關工程發包、工程執行、工程請款、廠商計價撥款及工程完工驗收等應完善工程所需執行之工作,黃○○先生為本公司處理案件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不因案件結案而免除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無一詞言及朱○○,更無朱○○應就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至於朱○○雖係在名稱為「連帶保證人」欄旁簽名、用印,但系爭切結書全文既無任何朱○○願就黃○○履行系爭新建工程興建所生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之內容,尚無從徒以簽名欄位上所記載之名稱,逕解釋為朱○○已有明示同意就黃○○對被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綜此,尚難認三方合約或系爭切結書已有明示朱○○應就黃○○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合意;此外,復查無任何法律規定可據,被告上揭所辯,無可採據,則其進而為抵銷之抗辯,同無可取,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0,000元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手寫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30,000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