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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151號原 告 周品鋕被 告 賴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7,500元,以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民國115年10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29、30日先後簽訂3份工程施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作伊所有之花蓮縣○里鎮○○街00巷0號房屋之圍牆拆除、屋頂改建、廢棄物清運等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65萬元,工作期限為114年8月30日,伊並同時給付定金35萬元。惟被告遲遲未依約開工,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除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35萬元外,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施工切結書、存證信

函、對話記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45頁、第51至101頁、第115至11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定金35萬元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35萬元。

⒉加倍返還定金35萬元之部分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施作之義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給付不能,難認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不能履行」情事。是原告依上開條款請求被告加倍給付35萬元部分,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受領時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