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153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林子洋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卓子洋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5,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5,5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另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已送達對造之回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