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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16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泂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千慧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鍾志鴻即金沙時尚會館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1萬9,200元,其中473萬1,200元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餘28萬8,000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前述不另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萬5,025元【計算式:501萬9,200元+起訴前之利息14萬5,82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516萬5,0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反訴起訴狀記載當事人欄,「蘇泂和」部分列「兼法定代理人」,並與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本件蘇泂和以自然人身分對原告提起反訴,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未見書狀說明。又委任狀亦未見蘇泂和以個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涉及蘇泂部分提起本件反訴、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請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具狀陳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利息 473萬1,200元 114年4月21日 114年12月1日 (225/365) 5% 14萬5,824.66元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