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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許慧音

林峯昇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 理人 姜皓嚴律師

陳冠豪律師被 告 朱濬詮即家寓空間設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慧音新臺幣98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峯昇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慧音以新臺幣32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000元為原告許慧音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峯昇以新臺幣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林峯昇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峯昇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峯昇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130,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許慧音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雙方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以先前被告傳送之報價單、設計圖為附件;約定總工程款2,900,000元,已於113年8月12日給付被告簽約金870,000及監工費12,400元。原告許慧音另於同年7月31日交付被告35,000元,委由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惟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階段一工作,即要求原告許慧音先行給付階段一工作款項,原告許慧音乃於113年9月12日、9月24日分二期給付被告870,000元,合計支付被告1,787,400元。惟被告一再拖延,直至113年11月22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實際完成工程比例未達60%;原告許慧音乃於113年11月25日寄發木柵郵局第000292號存證信函(下稱292號存證信函)及於113年11月29日以LINE傳送292號存證信函照片予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知終止契約,並請被告於15日內返還剩餘950,000元價款,292號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縱認未送達,亦已寄送至系爭工程契約所載被告地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於逾期招領遭退回日即113年12月24日送達時終止。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受領預付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950,000元。又被告收取室內裝修申請費後,於113年8月23日通知原告許慧音系爭工程無須室內裝修申請,雙方所約定之委任事項已不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室內裝修申請費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985,000元。

㈡被告為進行系爭工程泥作工程,於113年9月8日與原告林峯昇

簽立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簡易合約),約定原告林峯昇完成每一層樓之泥作工程後,被告即應給付150,000元施工費用。詎原告林峯昇於同年11月16日完成系爭房屋2樓泥作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而受領,被告僅於113年12月16、17日各支付10,000元,尚有130,000元未付,爰依系爭簡易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慧音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峯昇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原告許慧音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3,000,000元,被告已收取1,740,000元,已依約進場施工長達約3個月,完成設計規劃及基礎工程施作,至少完成達25%至35%,非未履約。詎履行期間尚未屆滿,原告許慧音即片面拒絕被告進場施工,致契約無法履行,原告許慧音單方終止或阻礙契約之違約行為,依民法規定,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許慧音阻止被告施工後,竟逕自延用由被告安排之工班繼續施工,被告履約效果確具價值,原告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及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全額返還。被告為履行系爭工程,已實際投入相當成本,包含工班安排、材料準備及相關支出,其中部分款項因包商捲款失聯而受有損失,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惡意不履行,故被告合理得保留金額至少達1,000,000元以上(含完成比例工程款750,000元至1,050,000元、工班調度、施工安排及突遭停工損失至少200,000元以上)。縱認被告應返還款項,亦應扣除上開已完成工程價值及損失,至多僅應返還300,000元。又被告與原告林峯昇私下已有談成和解,原告林峯昇有說和解會撤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許慧音請求部分: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若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準此,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承攬人應就其主張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價值,以及其因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房

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2,900,000元(未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設計圖、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236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為3,000,000元等語,與工程合約記載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金870,000元、階段一工程款870,000元及監工費12,400元等節,其中二期工程款合計1,740,0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另監工費12,400元部分,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堪認為實。

㈢原告主張其業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實

際完成工程比例未達60%,溢領工程款計950,000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已據提出292號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7、219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通知終止契約之情,惟抗辯其得取得工程款含完成比例工程款750,000元至1,050,000元、工班調度、施工安排及突遭停工損失至少200,000元以上,至多僅應返還300,000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溢領之工程款項為950,000元,基此,堪認原告自認被告已完成工程價值有790,000元(1,740,000元-950,000元),是在原告自認之790,000元範圍內部分,被告無庸舉證,但逾上開金額及被告所指受有損害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完成之工程價值逾790,000元,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200,000元損害之事實,空言抗辯,自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逾790,000元工程款(即950,000元)部分,因系爭工程契約已依法終止,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另委託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並於113年7月31日給付被告35,000元,但被告嗣於同年8月23日通知系爭工程無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等節,亦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3、99頁),被告既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亦未提出其已代為處理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事務之證據。原告復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關於上揭事務之委任契約已由原告依法終止,被告受領給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

款950,000元及室內裝修申請許可證費用35,000元,合計98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許峯昇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進行系爭工程泥作工程部分,與其於113年9月8日簽立系爭簡易合約,約定完成每一層樓之泥作工程後,被告即應給付150,000元施工費用。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2樓泥作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而受領,但被告僅支付20,000元,尚有130,000元未付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惟稱兩造私下已有談成和解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自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簡易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0,000元,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㈠原告許慧音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5,000

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峯昇依系爭簡易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

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