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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100號原 告 張佑銘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被 告 張永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契約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即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9,817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聲明為111萬1,876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其所為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113年8月29日委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23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否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每逾期1日,被告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金1‰之違約金予伊,最高不逾工程總價金之10%,且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伊以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完工時,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嗣伊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212萬6,000元,惟系爭工程並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經持續溝通,兩造於114年4月23日約定被告應於114年5月底前完工,否則每逾期1日,將從剩餘工程款扣除5,000元,然被告仍未於此次約定時間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復於114年9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0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翌日進行驗收,否則願額外扣除工程款總額3%為額外之補償。詎被告均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伊遂於114年10月27日以晨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完工,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工,僅將現有已施作部分點交予伊。另經伊計算未完工總金額及違約金、補償等項目後向被告請款未果,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約自應返還、賠償溢領之工程款80萬5,076元、逾期違約金23萬6,000元及額外補償7萬800元,共計111萬1,876元,茲分述如下:

1、溢領之工程款80萬5,076元: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前經兩造點交確認,而尚未施作或完工之項目為80萬5,076元。另依兩造114年4月23日之約定,被告因遲延完工,應按日扣除剩餘工程款,則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遲延至系爭契約終止,依每日5,000元計算,其扣款金額已超過本案剩餘未付之工程款47萬2,000元,等同伊已將工程總價金支付完畢。是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價值為145萬6,983元,則被告就受領超過其工作價值之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就此溢領之工程款80萬5,076元自應負返還責任。

2、逾期違約金23萬6,000元:被告自原定完工日即113年12月22日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迄今已逾百日以上,依每日違約金2,360元計算,已達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上限,故伊請求逾期違約金23萬6,000元。

3、額外補償7萬800元:系爭協議之約定是除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違約金外,另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既未依約完工,自應依約給付7萬800元之補償金。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6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1,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認為原告之金額有誤,分述如下:

1、溢領工程款部分:此部分伊跟原告確認係以總價計算,伊與原告協商本件沒有施作或需要退還之工程款為51萬2,795元,但伊實際上沒有收到工程總價金236萬,伊只收到212萬4,000元,所以伊應該退還原告的金額為27萬6,795元。

2、逾期違約金部分:此部分伊沒有意見,伊同意給付23萬6,000元。

3、額外補償部分:依系爭協議之記載是扣除工程款,所以應該是等系爭工程完成後,才有扣除工程款的問題,但系爭契約是終止,所以伊只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不應再依系爭協議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3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236萬元,嗣原告陸續給付被告212萬6,000元,然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兩造114年9月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0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翌日進行驗收,否則願額外扣除工程款總額3%做為補償,嗣被告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在、原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145頁至第155頁)。而被告對於已收受工程款212萬6,000元、願給付逾期違約金23萬6,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73頁),前開情節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6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1,87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於27萬8,7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36萬元、被告已領取212萬6,000元及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於前述。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於114年11月7日進行點交,有兩造間點交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依兩造間之點交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價款數額為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表做計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曾傳送金額為51萬2,795元之退款資料予原告確認,原告表示「我確認一下」,接著陳述「第十項設備的第五條少櫃內板未補充,另外違約金的部分你可以看按合約是以工程總價計算,第十六條違約處理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已合約來說共10%外加你額外簽署的3% 306800要補充上去一併退給我,我現在通知你17日前要退回到我的戶頭。11/15,

13:00我可以跟你處理完以上。再來我看到報價單上面有室內裝修證,我會跟律師討論詐欺的的部分,我唯一和解且取消我的權利追溯的條件,就是你必須去跟樓下拿到直下同意書並保證最短30個工作天內處理完施工過程中你造成樓下的損失」、「512795+306800」、「日期超過部分我會請律師按法定利率5%計入,所有的東西我都會留存於網路上,我也保證我在網路上曝光的所有內容都是實際事實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傳送金額為51萬2,795元之退款明細予原告確認後,原告雖表示退款明細中第10項設備的第5條少櫃內板未補充,但並未說明此部分金額為何,然原告最後仍確認被告應退還之金額為未施工部分之51萬2,795元加計違約金30萬6,800元,足認兩造就被告所傳送之退款明細內容已達成合意,是此部分被告辯稱就未施工部分兩造已合意金額為51萬2,795元,應屬有據。是此部分計算被告已施作項目之價格應為184萬7,205元(計算式:工程總價236萬元-未施作項目價格51萬2,795元=184萬7,205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12萬6,000元,扣除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額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於27萬8,795元(計算式:212萬6,000元-184萬7,205元=27萬8,7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14年4月23日約定,被告因遲延完工,應按日扣除剩餘工程款,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每日5,000元計算,其扣款金額已超過本案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等同原告已將契約全部款項支付完畢,故應以契約總價236萬元計算被告應返還溢繳工程款等語。惟查:

(1)按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依前所述,應屬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本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為212萬6,000元,是在計算被告應返還工程款之數額時,自應以原告已給付之數額計算。原告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與被告依協議按日扣除剩餘工程款,兩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原告亦未實際支付工程總價236萬元予被告,自難認原告可以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236萬元扣除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價值,做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範圍,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萬6,000元,為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被告就未依約完工、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23萬6,000元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萬6,000元等語,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補償7萬800元,為有理由:

1、被告曾書立系爭協議,內容為「本案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工程,按工期表預計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完成本工程,同年10月16日驗收,如逾期將願扣除工程款3%作為額外補償。…工期內容為預計規畫時間,內容項目會有些微調整,但最後完工日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同意系爭工程若未於114年10月15日完工,除系爭契約外,將再給付工程款3%做為額外補償。是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補償7萬8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236萬元X3%=7萬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是扣除工程款,所以應等工程完成後,才有扣除工程款的問題,然系爭契約是終止,故伊只有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不應再依系爭協議給付等語。惟觀之系爭協議之記載內容,並未約定需以工程完工為要件,而係工程只要未依約在114年10月15日前完成,被告即應額外給付工程總價3%之額外補償等語,與系爭契約是否已完工、有無終止並無關係,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6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7萬8,795元、逾期違約金23萬6,000元及額外補償金7萬800元,合計58萬5,595元(計算式:27萬8,795元+23萬6,000元+7萬800元=58萬5,595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