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116號原 告 林三川即三億鋼鋁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被 告 蔡宗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被告承攬施作工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29日前給付工程尾款141萬7279元,因被告無資力未給付,經兩造於113年8月30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被告應償還伊141萬7279元,並約定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應按月償還約定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全部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自113年8月30日後,被告僅於113年8月30日付款10萬元、於113年10月8日付款8萬元、於113年11月15日付款10萬元,即合計支付28萬元後,被告再未有任何付款清償債務之舉,故被告仍積欠原告113萬7279元,嗣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13萬727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7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基於契約,享有履行請求權,得請求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查,系爭協議之前言約明略以:鑒於兩造間113年2月11日契約,被告依約應於完工後即於113年7月29日支付尾款141萬7279元予原告,然至今逾期多時被告尚未支付尾款,因此被告於此確認應償還原告141萬7279元,被告承諾同意以下日期分期償還,兩造達成還款協議。第1條約定略以:兩造同意按以下方式分期現金還款,被告亦可提前償還,即被告應於113年8月30日之前向原告償還15萬元、於同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償還15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償還20萬元、於同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償還20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償還20萬元等。且第2條約定:被告如未按以上方式按期還款,其中有任何一期未按時付款,全部餘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僅於113年8月30日付款10萬元、於113年10月8日付款8萬元、於113年11月15日付款10萬元,合計28萬元,被告迄未清償剩餘債務,且原告於114年2月6日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按月償還原告本件債務,然被告應於113年8月30日之前向原告償還15萬元、於同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償還15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償還20萬元、於同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償還20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償還20萬元等情,被告僅於113年8月30日付款10萬元、於113年10月8日付款8萬元、於113年11月15日付款10萬元,被告已有一期未按時付款,顯已違反系爭協議前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就剩餘款項113萬7279元(計算式:141萬7279元-28萬元=113萬7279元)如數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13萬7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就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113萬7279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113萬7279元,及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