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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126號原 告 雄宇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震宇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告 鉅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浩煒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係在訴訟外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故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意願及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臺南將軍大一專區工程,分別簽有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原證1、原證2、原證3、被證4等合約,其中原證2、原證3、被證4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分見本院卷第40頁、第75頁、第261頁),嗣兩造於訴訟繫屬後,為言詞辯論前均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見本院卷第277-278頁、第281-282頁),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進行訊問程序,兩造均表明合意變更契約管轄條款,改由臺中地院管轄,並以筆錄為合意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併考量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及兩造應訴便利性,堪認兩造已文書合意變更改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