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129號原 告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偉訴訟代理人 李仲昀律師
陳誌泓律師複代理人 蔡昀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妤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114年12月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9,500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16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20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30,317元,並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興妤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472,000元,及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115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16,136,488元(見本院卷第264頁)。而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69,5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136,488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追加聲明前之利息,即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之利息共計322,2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94,279元(計算式:9,472,000元+322,279元=9,794,279元)。又原告前揭聲明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267元(計算式:9,069,500元+16,136,488元+9,794,279元=35,000,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5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7,119元、230,881元,尚應補繳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472,000元 1 利息 3,822,000元 114年10月23日 115年5月19日 (209/365) 6% 131,309.26元 2 利息 1,826,833元 114年10月23日 115年5月19日 (209/365) 6% 62,762.97元 3 利息 1,826,833元 114年10月28日 115年5月19日 (204/365) 6% 61,261.47元 4 利息 1,996,334元 114年10月28日 115年5月19日 (204/365) 6% 66,945.56元 小計 322,279.26元 合計 9,794,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