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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陳文欣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謝松武律師被 告 大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式鵬被 告 范鼎蔭(原名:范俊嵩)追 加 被告 李百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師建設有限公司、范鼎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959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師建設有限公司、范鼎蔭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大師建設有限公司、范鼎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師建設有限公司、范鼎蔭以新臺幣104萬9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大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范鼎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追加李百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范鼎蔭、李百蓮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4750元,以及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范鼎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百蓮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被告李百蓮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范鼎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長期旅居美國,因此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嗣因系爭房屋有浴廁及管道間修繕需求,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承攬原告系爭房屋浴廁及管道間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3年9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范鼎蔭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工程總價款為5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立即籌備人工材料等規劃,應在7日內到達系爭房屋正式開工,預定工期為113年9月6日開工,113年10月10日竣工。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給付工程預備金20萬元予被告大師建設公司,然系爭工程有工程延宕,且被告大師建設公司屢以資金不足、聘僱工班不足或另購置材料為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後續工程款以追趕工期,原告乃分別於113年9月24日給付17萬元、113年10月22日給付21萬元、113年11月15日給付3萬元予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詎被告大師建設公司直至113年12月間仍未完工,且系爭房屋同社區亦有其他住戶遭遇類似問題,分別於113年12月2日、同月3日召開住戶施工協調會,嗣被告范鼎蔭表示尚有資金缺口60萬元要求各住戶再給付工程款7萬5000元,承諾其會於113年12月4日完成施工,如工程進度未達標則視同自動解約,被告大師建設公司願無條件按已完工比例退還住戶已付工程款項,或每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至完工日止之違約金,被告范鼎蔭與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再給付工程款7萬5000元,總計已給付68萬5000元【計算式:20萬元+17萬元+21萬元+3萬元+7萬5000元=68萬5000元】予被告大師建設公司。

㈡惟被告大師建設公司仍未依約完工,屢經原告多次電話通知

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4年1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辦理現場會勘暨催告於114年2月10前完工,竟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原告委請訴外人趙俐於114年2月20日邀請律師、公證人、建築師及水電技師等專業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系爭工程不僅施工進度延宕,亦尚有諸多施工瑕疵,原告於114年2月27日發函予被告大師建設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溢付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仍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未遵期完工,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須再另行雇工修繕額外支出45萬5860元。又系爭房屋原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出租,租期至114年7月31日止,因系爭工程延宕工期,致租客無法遷回系爭房屋,直至114年5月20日始完工,故自113年10月起計算至114年5月止,原告已受有租金損害52萬元、管理費7萬5750元及清洗費8140元,總計受有60萬3890元之損害【計算式:52萬元(系爭房屋租金損失)+7萬5750元(系爭房屋管理費)+8140元(系爭房屋客廳落地窗窗簾清洗費)=60萬3890元】。

㈢基此,被告大師建設公司尚欠共計174萬4750元【計算式:68

萬5000元+45萬5860元+60萬3890元=174萬4750元】,而被告范鼎蔭以假承攬施工真詐欺取財,嚴重侵犯原告權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又被告李百蓮為時任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負責人,卻未告知被告大師建設公司已因建商惡性倒閉而停止營業,並至遲於111年5月18日便已搬離其公司登記址而有遷移不明,與被告范鼎蔭共同以「假承攬施工、真詐欺取材」之方式,致原告誤信被告大師建設公司仍有營業等情,是被告范鼎蔭、李百蓮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范鼎蔭、李百蓮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范鼎蔭、李百蓮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4750元,以及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范鼎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百蓮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李百蓮則以: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式鵬(下稱陳式鵬)現因中風入住榮民之家,雖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伊固為公司股東,公司仍由陳式鵬負責。伊對原告主張內容並無完整記憶,因當時係在睡夢中遭人吵醒,僅記得對方詢問伊是否為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負責人及是否認識被告范鼎蔭,惟公司遭建商惡性倒閉而停業,迄今已約5年未實際營運,且系爭契約未經伊同意簽立。被告范鼎蔭原住在日租套房,係因伊家中有裝潢需求,經朋友介紹認識,並曾以提供設計勞務折抵房租方式於伊處住過一段時間,期間被告范鼎蔭主動表示可協助處理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伊基於信任方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范鼎蔭保管以利報稅,事後被告范鼎蔭雖已將公司大小章返還,惟伊直至遭提起刑事告訴始知悉被告范鼎蔭曾持公司大小章對外簽立契約,況且系爭工程相關款項從未匯入被告大師建設公司之帳戶,與渠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范鼎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以面交或匯款至被告范鼎蔭帳戶,共計給付工程款68萬5

000元予被告范鼎蔭(即原證2、原證3,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29頁)。

㈡依被告大師建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1.依110年5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為陳式鵬,無監察人。

2.依110年11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追加被告李百蓮為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無監察人。

3.依114年2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陳式鵬為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無監察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被告范鼎蔭於113年12月2日施工協調會同

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告大師建設公司及被告范鼎蔭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1.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效:追加被告李百蓮固稱:當時是被告范鼎蔭幫被告大師建設公司報稅,所以提供大小章,被告范鼎蔭說要去外面接案子,但有跟他說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觀原告所提113年12月3日施工協調會通話譯文可知,追加被告李百蓮明確稱「我們同意他是我們的設計師,我們是同意他在外面接case」、「我們有同意他在外面接…用大師名義接這些業務,那我們公司也有業績」,經住戶詢問「我問你那大小章是他刻的,還是你給他的?」,追加被告李百蓮明確回「我給他的」(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堪認被告范鼎蔭係經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授權而締結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應受拘束,應屬可採。

2.依113年12月2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上明確記載「決議:…5.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同意請貴住戶將工程款項匯入范鼎蔭先生個人帳戶,債務求償保證人范鼎蔭先生負違約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范鼎蔭並在其下方處簽名(均見本院卷第31頁),此與原告所提前開113年12月3日通話譯文,追加被告李百蓮稱有同意在外接案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范鼎蔭應據此與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范鼎蔭與追加被告李百蓮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范鼎蔭、追加被告李百蓮具各該侵權行為要件,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范鼎蔭「假承攬施工、真詐欺取財」乙節,並提出匯款單、公證書、113年12月2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113年12月3日施工協調會通話譯文等為憑,可認被告范鼎蔭承接系爭工程以有資金缺口、工班不足及購置材料,併以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騙取原告信任將款項繼續匯到被告范鼎蔭個人帳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范鼎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李百蓮應與被告范鼎蔭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被告大師建設公司已無營業,於113年12月3日協調會接獲電話時對被告大師建設公司停止營業、遷移不明之情形隻字未提,反稱被告范鼎蔭確實為被告大師公司的設計,也有授權被告范鼎蔭在外接案,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范鼎蔭,原告方誤信被告大師建設公司在當時仍有營業,被告范鼎蔭有能力繼續完成系爭工程,進而同意再付款以求盡快完工,追加被告李百蓮即使沒有故意與被告范鼎蔭共同「假承攬施工、真詐欺取財」,也有過失等語,查:觀113年12月3日施工協調會通話譯文社區住戶A有提及「有住戶打去你發票章的電話是空號」(見本院卷第199頁),之後係直接致電追加被告李百蓮,追加被告李百蓮有為上開「我們同意他是我們的設計師,我們是同意他在外面接case」、「我們有同意他在外面接…用大師名義接這些業務,那我們公司也有業績」及公司大小章是追加被告李百蓮給被告范鼎蔭的等陳述,但同時追加被告李百蓮也詢問「如果他人還在做的話,有什麼狀況嗎?」、社區住戶A則回「…工程進度延遲了2個月了,然後呢,他(按即范鼎蔭)說資金有缺口,至少60萬,那希望我們住戶們可以再預支的方式或追加工程款給他。…」、追加被告李百蓮又回「那你們要找他阿!」、社區住戶A則回「因為他代表您公司,所以當然要找您阿!…他拿您的大小章來跟我們蓋章。第一個您剛剛說他可以充分代表您公司嗎?是不是?我們確認一下。」、追加李百蓮回「我們有…我們有同意他在外面接…用大師名義接這些業務,那我們公司也有業績,我是這個意思」等語,可知協調會上住戶對於被告范鼎蔭是否有獲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授權、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是否存在有所懷疑,方致電追加被告李百蓮後確認被告范鼎蔭係有取得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授權同意在外接案,而被告大師建設公司雖已無在登記地址營業,但仍未清算、且持續固定按期報稅,於法律上仍具有法人格,自得為交易或締結契約之主體,被告范鼎蔭如因系爭工程與被告大師建設公司利潤共享,並無違背法律之情,係被告范鼎蔭收受款項後遁逃不知去向,授權同意被告范鼎蔭在外接洽工程之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應負契約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但難據此即認定追加被告李百蓮之行為有何不法,而與被告范鼎蔭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師

建設公司與被告范鼎蔭、追加被告李百蓮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1.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依原告所舉,無法單以追加被告李百蓮於施工協調會中以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被告范鼎蔭有得到授權、同意被告范鼎蔭在外以被告大師建設公司名義接案,即認追加被告李百蓮有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與追加被告李百蓮負連帶責任,應屬無據。至被告范鼎蔭縱得到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授權,亦不等同上開法條中等同董事地位之具代表權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有誤會,難認有據。

㈣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共計174

萬4750元,包括已給付工程款68萬5000元、另行僱工修繕支出45萬5860元、其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60萬3890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給付工程款68萬5000元部分:⑴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已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觀原告所提送達回執

,係「查無此人」、「拒收」遭退回(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本件訴訟審理時,原告再以書狀表明終止之意思,並經本院送達相關書狀及筆錄,堪認已合法終止契約,且依原告所提公證書可知,被告范鼎蔭已施作部分並無任何價值,甚至現場有遭破壞之情形,且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被告范鼎蔭亦未就已施作部分具相當價值提出舉證或說明,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已給付工程款68萬5000元,應全數照准。

3.原告另行僱工修繕支出45萬5860元部分:原告主張另行僱工修繕支出45萬5860元,有提出工程報價單1份及匯款單3張為憑,然觀該工程報價單內容包括保固1年、泥作工程、衛浴設備在選購水電安裝三大部分,其中保固1年及衛浴設備在選購水電安裝兩項目,顯非原告所受損害,而泥作工程細項如舊牆面水泥填補、浴室地面打底、安裝暖風機迴路天花板開孔及修繕等,與系爭工程浴廁及管道間修繕需求相符,則此為原告本來為修繕所需支出,並非因被告范鼎蔭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損害,且系爭契約就此並未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其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60萬3890元【計算式:52萬元(系爭房屋租金損失)+7萬5750元(系爭房屋管理費)+8140 元(系爭房屋客廳落地窗窗簾清洗費)=60萬389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出租他人,因被告范鼎蔭施工延誤,終

止契約後另行委由他人施作完成,受有每個月6萬5000元,共8個月租金損失,並提出租約為憑,然查:原告自陳系爭工程應於113年10月10日完工,但依113年12月2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日延至113年12月4日,是應自113年12月5日起算遲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114年5月20日租客方遷回居住,應為5個月又15日,則原告之租金損失應於35萬6452元【計算式:32萬5000元(5個月房租)+3萬1452元(6萬5000元x15/31)=35萬6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出租他人,因被告范鼎蔭施工未做適度

保護,遭租客求償客廳落地窗窗簾清洗費814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此與公證書所載情形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管理費損失乙節,據其自陳為租客負擔等語,然

為何原告替租客負擔之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及再歸由被告等之法律上依據,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㈤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4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范鼎蔭連帶給付原告104萬9592元【計算式:68萬5000元(已給付工程款)+35萬6452元(系爭房屋租金損失)+8140 元(系爭房屋客廳落地窗窗簾清洗費)=104萬95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9日送達被告大師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式鵬住所,至被告范鼎蔭,依本院職權查詢已遭通緝且未出境,於115年3月20日國內公示送達(分見本院卷第105、211頁),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主張自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6月11日作為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與被告范鼎蔭之送達日即自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范鼎蔭連帶給付原告104萬9592元,及自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大師建設公司、范鼎蔭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