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光明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被 告 穡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任書沁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連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07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292,477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工程契約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昰昕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昰昕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76,075,226元共同承攬被告之漢寶段新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方於112年8月3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另於113年4月30日簽定第一次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雙方之責任分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6款約定,原告及昰昕公司完成被告所委託以被告名義取得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函、能源局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及台電躉售合約,經驗收合格後,由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292,477元,而取得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函為昰昕公司之契約義務,取得能源局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為原告之契約義務。
㈡又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10條第3項、
第4項規定,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須先獲得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其設置申請,再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向主管機關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函,最後再檢據上開文件向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設置申請部分前已以訴外人首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名義於109年11月18日獲彰化縣政府核准同意備案,並順利展延五次。簽立系爭合約後,申請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案之展延轉為原告之契約義務。然被告因未能提供首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用印,致原告無法申請同意展延備案。且因被告及昰昕公司未能提供養殖建築執照而無法取得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函,致原告無法於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案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因此無法取得能源局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協助補正展延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案文件,被告則於113年12月24日函覆以因訴外人家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義公司)債務不履行,養殖設施無法完成,故未能以被告名義取得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函,原告無法接續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請,系爭合約所定之付款條件未成就而拒付尾款。㈢被告未盡其定作人協力義務提供申辦所需之首泰公司登記資
料、用印及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函(下合稱系爭文件),此雖肇因於家義公司、首泰公司拒不交付相關文件,然渠等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負同一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07條2項、第22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解除系爭合約第六期部分,併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即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原由首泰公司及家義公司承攬,因屢生工程進度延
宕、支票跳票、未給付工程款等問題,無力完成工作,被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續行,與原告及首泰公司、家義公司、昰昕公司共同簽署第四、五次增補協議,使首泰公司、家義公司同意將工作交還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以接續完成未施作部分。而首泰公司、家義公司前已分別取得以渠等為名義人之農業容許,詎被告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辦理農業容許名義人及原許可內容變更時,首泰公司及家義公司竟違反約定,於113年8月15日擅自發函予承辦單位,表示不同意被告之農業容許變更申請,致申請遭駁回,進而無法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向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申請綠能設施容許。又首泰公司明知其登記印鑑大小章係由被告依第四次增補協議約定保管之情況下,竟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出具內容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謊稱印鑑遺失,使承辦人員誤認印鑑遺失切結書為真,並於113年6月13日准予首泰公司之印鑑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被告因此無法取得首泰公司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登記印鑑之用印,無法辦理光電案場同意備案第六次展延及後續設備登記申請程序,故被告係因首泰公司、家義公司惡意違反增補協議,致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申請同意備案展延事宜,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且首泰公司、家義公司履行工程承攬合約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不就首泰公司、家義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再者,完成首泰公司及家義公司登記資料及用印等事宜並交付予原告,本非屬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債務,僅為被告之單純協力行為,兩造亦未於系爭合契約中,將被告之協力事項約定為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無違反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㈡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係接續被告與首泰公司、家義公司間之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契約,另由原告代為完成上述發電工程之逆變器及高壓設備安裝等工作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太陽光電發電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及為被告完成與台電公司間之售電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應為被告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單一工作」,且機電設備安裝工作與後續各該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或其他許可間有不可切分之前後階段工作關係,原告不得部分解約。又原告主張因解除系爭合約所失利益,實為系爭合約約定之部分承攬報酬,於原告未依約定完成工作前,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亦無權請求。倘認為原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其於解除前已受領之工程款加計利息返還予被告,是被告爰以合約解除後之工程款返還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分別與首泰公司、家義公司簽署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由首泰公司、家義公司各承攬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89至94地號土地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嗣因首泰公司、家義公司無資力完成工程,兩造、昰昕公司遂於112年8月18日分別與首泰公司、家義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施維政簽署第四、五次增補協議,約定由被告接管工程,並由原告及昰昕公司施作剩餘工作項目;被告另於112年8月31日與原告、昰昕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昰昕公司以76,075,226元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又於113年4月30日簽定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原告、昰昕公司各自承攬之工作範圍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增補契約、被告與首泰公司、家義公司間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第四、五次增補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115頁至第1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能提出系爭文件,是否違反系爭合約附隨義務: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倘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契約義務,或該協力行為尚不構成附隨義務之內涵時,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逕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準此,協力義務並不當然屬於附隨義務。倘當事人未將協力義務約定為契約義務,或該協力義務尚非屬附隨義務時,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逕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6款及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能源
局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及台電躉售合約為原告之契約義務。然被告因首泰公司、家義公司違反約定,發函予主管機關表示不同意被告變更農業容許申請名義人及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致農業容許變更申請遭主管機關駁回,而無法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向申請綠能設施容許;又因無法取得首泰公司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登記印鑑之用印,而無法辦理第六次展延同意備案及後續設備登記申請程序,致使原告未能持系爭文件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顯見被告就系爭文件不為提出,原告此部分之工作即無從進行及完成。而系爭合約除就承攬範圍、價金、工程規範、施作之相關行政事宜、保險、稅賦、驗收、工地管理及工作安全等項進行約定外,第4條「本工程之施作及相關行政事宜」之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為達到本合約目的所需申請之行政流程及文件,甲方(即被告)須配合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等語,可知系爭合約明定被告負有配合交付原告完成承攬工作所需申請行政流程之相關文件等協力義務,且此協力義務業經兩造特定為契約義務甚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義務提供系爭文件,使致原告無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而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之核發,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意旨參照)。⒉查,被告不為相關協力時,原告尚無從完成後續申請核發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之工作,被告提供系爭文件應屬其關於承攬之附隨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已除於113年8月5日、14日、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補正系爭文件外,並以113年8月7日合鉅系字第1130807002號函、113年8月9日合鉅系字第1130809001號函、113年8月21日合鉅系字第1130821001號函、113年8月28日合鉅系字第1130828001號函通知被告提出系爭文件,復以113年9月6日合鉅系字第1130906001號函限期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前提供資料辦理,嗣再於113年10月21日寄發左營福山第309號存證信函、左營福山第3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展延彰化縣政府函所示之同意備案文件,此有發文紀錄、上開函文、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8頁),則原告數度致函被告請求提出,被告逾期仍未為提出,益徵被告確有違反交付系爭文件之附隨義務,導致原告不能申請同意備案之展延,並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足以影響承攬契約目的之達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有據。⒊次按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
之規定,倘於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而其中有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時,苟該非經定作人協力不能完成(施工)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且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亦可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即應解為承攬人僅得對該不能施作部分之契約為解除。殊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小部分需經定作人協力而未為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併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達到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併予以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可參。準此,承攬契約之內容如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而其中有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時,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經承攬人定期催告仍不為之,承攬人即得對該不能施作之部分解除契約。查,系爭合約第10條將系爭工程區分為「完成工程模組安裝」、「完成台電掛表並正常送電、取得併聯函」、「完成屋頂施工步道、爬梯、排水槽」、「完成並取得工程地點養殖設施之建築使用執照」、「以原告名義取得綠能設施使用同意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及台電躉售合約變更」等階段,並按各階段給付工程價款;並參以系爭增補協議附件之工作細目表亦將工作項目區分為機電、土木結構、建物外觀、養殖設施、行政事宜等項,可知系爭工程實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原告可於各階段施作完成後請款,且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及台電躉售合約變更屬前開工作細目表中之行政事宜,與前開各期工作之進行互不影響,並無不可分之情事。被告抗辨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整體性,不可任意分割、一部解除云云,要無足採。據此,原告自得僅就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文件而無法施作部分解除該部分之契約。又系爭合約其餘部分既未經解除,仍屬有效,原告自無返還已受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亦無足取。⒋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24條所明定。被告雖抗辯其無法提出系爭文件係因首泰公司、家義公司惡意違約,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參諸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是則,倘定作人對承攬人之施作得加以監督或指揮,此時承攬人因屬民法第224條所指定作人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與家義公司、首泰公司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得指示乙方(即家義公司、首泰公司)於施工前、竣工後進行工程地點之現況鑑定;鑑定費用、鑑定單位及其他相關執行細節,均應由甲方另行指定……」;第4項約定:「甲方得指示並授權乙方針對本工程之施作、設備建置、登記、驗收及其他相關事宜,代理甲方向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進行相關申請,以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案」;第四、五次增補協議第4條亦約定:「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指示辦理完成本工程合約暨歷次增補協議相關事宜」等內容,足見被告對家義公司、首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如何履行契約等,具有相當監督及指揮之權限,家義公司、首泰公司之地位實質上應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被告就家義公司、首泰公司發函予承辦機關表示不同意被告之農業容許變更申請,及申請印鑑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使農業容許變更申請遭駁回、無法辦理第六次展延同意備案,進而影響辦理後續設備登記申請程序之故意行為,應負同一責任,被告此項抗辯,礙難憑採。⒌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前已於109年11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備案在案,並展延五次,另已取得農業容許,兩造就此並不爭執,若能依原訂規劃辦理同意備案第六次展延及申請綠能設施容許,原告即可進行後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之申請核發及變更躉售電力合約,足認系爭合約如未解除,當可預期原告將順利完成全部工作而取得履行該部分契約之利益。然系爭合約因被告未履行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經原告解除該部分合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解約而受有依系爭合約該部分可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失,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完成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與躉售電力合約變更後可獲得之報酬5,292,47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2,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26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其餘請求權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