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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厚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斌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8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373元。原告於115年3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變更上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290,548元,及其中4,688,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22,215元自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起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5,290,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6,373元,尚應補繳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另就追加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起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於書狀上註明「繕本已送達對造」,請一併陳報上揭書狀之送達回執,以利審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