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張緒寬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被 告 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解散)兼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被 告 孫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斯陸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陸雲龍為清算人,復已為經濟部於114年5月5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奧斯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114年5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500260號函查明在卷(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應以陸雲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牽涉外國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涉外民事事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惟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早已計劃解散奧斯陸公司,並無履行裝修契約之意願,竟共同向伊佯稱奧斯陸公司具備精緻設計裝修之專業服務,以此不實陳述致伊陷入錯誤而與奧斯陸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簽定室內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奧斯陸公司為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4年5月31日前完成室內裝修設計規劃,伊復已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9,180元予奧斯陸公司。惟奧斯陸公司設計進度落後,迄未依約提出具體設計圖說及工作進度表,更與奧斯陸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陸雲龍(下稱陸雲龍)、奧斯陸公司員工暨陸雲龍配偶即被告孫麗珍(下稱孫麗珍)共同將奧斯陸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致使系爭契約後續無法履行。伊得依民法第256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給付伊已付款項99萬9,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奧斯陸公司部分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為單獨請求)。如認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亦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8條、第9條第3項請求奧斯陸公司給付189萬229元逾期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為外國籍人,有原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認本件係具有外國人成分之涉外民事事件,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管轄。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明確。經本院發函請原告具證說明被告各於何時何地以何種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致原告於何時何地受有何種損害後,原告以準備一狀補充說明,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4日簽定系爭契約並給付99萬9,180元予奧斯陸公司,復主張如系爭契約未解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奧斯陸公司給付189萬229元逾期違約金,足認原告前開請求均係基於原告與奧斯陸公司間簽定系爭契約之基本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項、第20條之共同訴訟,且原告因與奧斯陸公司間簽定系爭契約給付99萬9,180元予奧斯陸公司,即係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惟奧斯陸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竹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奧斯陸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查明(見限閱卷),而由原告於「奧斯陸-信義首席公館」Line群組中曾向陸雲龍、孫麗珍發言表示:「陸大哥、AMY上次簽的兩個合約的PDF檔請您發上來」,可知兩造係於奧斯陸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簽定系爭契約並將契約紙本留存奧斯陸公司,原告事後擬核對契約內容時始需再索求契約電子檔。又原告主張已給付99萬9,180元並出具請款單為憑,而請款單已載明原告給付金額須匯入奧斯陸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亦可知原告主張其給付款項係匯入位處新竹縣之奧斯陸公司帳戶。故依原告主張併其提出事證,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請求應由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五、原告固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主張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已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為本院等語。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與奧斯陸公司,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本院無從憑此取得對陸雲龍、孫麗珍之管轄權;且該契約條文並未明示僅選定本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而合意排除其他具有管轄權法院,亦難憑此認定原告與奧斯陸公司間紛爭僅能於本院審理;復考量陸雲龍、孫麗珍之住所與奧斯陸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一般,亦位處新竹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陸雲龍、孫麗珍之戶籍謄本查明(見限閱卷),且本件原告請求均基於兩造於新竹縣簽定系爭契約之基本事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並避免裁判歧異,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承此,本件既已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有共同管轄法院,復未見原告主張並具證釋明本件存在其他特別審判籍,即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