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金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竑鈞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立鋼構工程(B17)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伊於上開地號上承攬執行鋼構及輔材採購、組裝與太陽能模組組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29萬8960元,並約定於結構工程全數完成及太陽能模組組裝工程完成,經被告驗收完成後一個月,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付款辦法至第五期工程款。原告早已完成上開約定工程並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第四期工程款608萬9688元(含5%之營業稅)、第五期工程款202萬9896元(含5%之營業稅),然被告僅支付其中88萬9688元,迄未給付722萬9896元(即608萬9688元+202萬9896元-88萬9688元=722萬9896元),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6條及民法第505條,請求系爭工程第四期及第五期款合計722萬9896元。再者,被告因上開工程之需要,另於113年8月13日向原告採購「C型鋼構沖孔孔,數量合計700支」,兩造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價金合計29萬5050元。原告早已如數交付上開物品,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採購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29萬50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萬4946元(即722萬9896元+29萬5050元=752萬49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於先前於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表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0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對上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採購合約,有各合約書可證(本院114年度司促第76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司促卷第25至31頁)。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進場施作完成,並經被告現場工程師驗收完稱等情,有原告公司人員王冠凱與被告工務部驗收人員周志鴻之LINE訊息紀錄可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經證人王冠凱到庭結證:其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監工跟現場管理員,負責建置鋼構跟太陽能板,負責期間為原告進場開始施工到結束;且已完成現場驗收,系爭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之第四期:於結構工程全數完成及太陽能模組組裝工程完成,確已完成,故於113年8月12日上開訊息紀錄傳送工程驗收查驗單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茲查上開訊息紀錄之工程驗收查驗單,確實有經被告工務部驗收人員、專案經理、主管等簽核略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情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憑採。復參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公司人員傳訊息表示已可請款第五期工程款202萬9896元,經原告公司人員答覆「好」,且詢問第四期款項何時匯款,被告公司人員係稱「目前尚未給予匯款時程」一節,亦有兩造公司人員訊息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嗣後,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公司人員傳訊息表示將匯款88萬9688元工程款並指定沖抵第四期工程款608萬9688元等情,並有兩造公司人員訊息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1頁),是上情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承攬合約之履約、驗收、請款及付款等情大致相符。準此,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6條付款辦法約定「第四期工程30%(即2029萬8960元×30%=608萬9688元):於結構工程全數完成及太陽能模組組裝工程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第五期工程10%(即2029萬8960元×10%=202萬9896元):
第四期工程完成驗收後一個月請款」,原告即得據此請求被告如數付款,被告僅支付其中88萬968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2萬9896元(即608萬9688元+202萬9896元-88萬9688元=722萬9896元)。再者,關於系爭採購合約之履約過程,亦經證人王冠凱證稱:其知悉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履約內容,因為有負責施作,系爭工程需要用到該合約之採購標的,數量700支均已施作完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2頁),且參以兩造公司人員訊息紀錄之內容,被告公司人員對於原告公司所為上開系爭採購合約價金之請款亦無任何爭執或反對之意思(本院卷第87至99頁),故證人前開證述亦可憑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及對於上列證據為任何爭執或具體陳述有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6條及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722萬9896元;及依系爭採購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29萬50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9日起(司促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就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合計752萬4946元(即722萬9896元+29萬5050元=752萬4946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6條及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722萬9896元;且依系爭採購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29萬5050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