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張志仁被 告 歐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旻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66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民國112年10月19日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完成下列未完工程:⒈後陽台地排排水不順問題之修繕,確保正常排水功能。⒉廚房系統櫃開孔更換復原及地板未全鋪平之修繕,確保無潮濕及黴菌惡臭之問題。⒊全屋多處油漆不平整及漆面龜裂縫修繕,確保牆面平整無裂縫。⒋浴室牆壁缺填縫部分之補充施工,確保防水功能(見本院114年度店建簡字第23號卷第13頁,下稱本院店簡卷),嗣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之住宅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136萬元,工期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共90日,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延誤罰則為每日2,720元,且包含1年保固責任,原告已陸續支付包含追加款在內共計138萬1,760元,被告未依約於113年1月19日完工,工程逾期超過350個工作日,施工期間,工程進度緩慢,且有油漆品質劣惡、結構施工錯誤、排水系統缺失、地板未全鋪平等瑕疵,原告於113年5月至114年1月間多次透過LINE催告被告修繕,被告雖有部分修繕,惟上開瑕疵仍未解決,且屢次推託,被告已無修補能力,原告另請訴外人方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宏公司)進行瑕疵鑑定評估,必要修繕費用共計15萬9,500元,原告已於113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限期給付,惟被告未依限履行,嗣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針對逾期違約金及溢價款達成結算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200元,分5期支付,即自114年3月至同年7月,每月支付3萬元,7月支付2萬1,200元,被告承諾於114年3月31日支付首期3萬元,惟至114年4月10日僅匯款2,000元,尚欠13萬9,200元未付,原告為展誠信,已主動排除對帳單中已折讓之溢價項目,僅針對協議債務與實際損害求償,請求金額為協議結算金餘額13萬9,200元及瑕疵修繕必要費用15萬9,500元,合計29萬8,700元(計算式:13萬9,200元+15萬9,500元=29萬8,7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737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針對逾期違約金及溢價款達成系爭協議,被
告應給付原告14萬1,200元,分5期支付,即自114年3月至同年7月,每月支付3萬元,114年7月支付2萬1,200元,被告承諾於114年3月31日支付首期3萬元,惟至114年4月10日僅匯款2,000元,尚欠13萬9,200元未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店簡卷第154至157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9,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而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油漆品質劣惡、結構施工錯誤、排水系統缺失、地板未全鋪平等瑕疵,經催告被告修補,被告雖有部分修繕,惟上開瑕疵仍未解決,且屢次推託,被告已無修補能力,原告另請力宏公司進行瑕疵鑑定評估,必要修繕費用共計15萬9,500元等語,固提出對話紀錄、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店簡卷第106至143頁;本院卷第153、163至191),惟原告自承尚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修繕費用15萬9,500元,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店簡卷第167頁)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