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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被 告 元同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薛塏臻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黃同元之遺產管理人)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訴訟代理人 謝敬中

蔡睿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362705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清算人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薛塏臻、黃同元為法定清算人。惟黃同元業於105年8月7日死亡,因其具有退除役官兵之榮民身分,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10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8頁),則依前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北榮服務處)為黃同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黃同元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北榮服務處行之。是本件應以薛塏臻、北榮服務處為被告之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同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數人時,各法定代理人得否各自獨立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決之,如數法定代理人均得單獨代理者,得僅由其中一人代理訴訟。再按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清算人為薛塏臻、北榮服務處,並未向法院聲報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是薛塏臻、北榮服務處可各自代表被告,言詞辯論期日既經北榮服務處到場為訴訟行為,應可認被告已到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100年11月間就花蓮縣政府之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經兩造議價後,承攬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依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約定,道路段及明挖段長度共8,466公尺,開挖之管溝除其他材料外,所需之MRC回填材料包裝水泥合計8,466包,複價為118萬5,240元,換算後開挖之管溝每公尺需MRC回填材料包裝水泥1包,即每立方公尺添加4包50公斤裝水泥,原告業已支付全數工程款。詎被告僅以每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裝水泥之比例,人工拌合充作MRC材料施作,被告就水泥數量短少部分顯係溢領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90萬6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廢止在案,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北榮服務處為被告股東黃同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對於黃同元生前所營事業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價目表有關管溝每公尺MRC回填材料係以每立方

公尺添加4包50公斤裝水泥計價,但被告僅以每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裝水泥施作,就短少水泥部分,被告受領價金顯屬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審判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90號訊問筆錄、興達營造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興營花東字第1081230736號函、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桔揚109字第0406010201號函、請款紀錄表、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62頁)。惟觀諸系爭價目表關於道路段之「材料部分」記載「良潤200管4025m」,「AC及MRC回填材料」記載「回填沙725頓」、「包裝水泥4025包」;明挖段之「材料部分」則記載「200管4441M」,「AC及MRC回填材料」記載「回填沙1065頓」、「包裝水泥4441包」等語,足見依系爭契約約定,MRC回填材料係以包裝水泥搭配回填沙拌合,且原告係給付被告每施作「1公尺」管溝「1包水泥」之金額,被告並無於每1立方公尺土石方拌合4包水泥之義務。又依原告所提前開興達公司108年12月30日、京揚公司109年1月2日函文內容:「另按『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單價分析表所示,每一立方公尺MRC,其水泥數量為1包水泥,合上式其塑膠管埋設每公尺所需水泥用量既0.24包水泥為正確」、「依據原契約用戶接管工程道路段ψ200塑膠管埋設全長惟8,466公尺,所需水泥用量既2,032包」、「依據『多功能再生混凝土 (MRC)』單價分析表中每一立方公尺MRC,其主要成份水泥數量為1包水泥,無誤」、「……原契約用戶接管工程道路段ψ200mm塑膠管埋設設計數量為8,466公尺,合應使用水泥數量為2032包。」等文字,尚無從推認須以每1立方公尺添加4包水泥之比例施作MRC回填。是以,原告縱依約給付工程款,無非係給付被告每施作1公尺管溝拌合1包水泥之金額,而非給付每1立方公尺添加4包水泥之金額。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減省之3包水泥,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礙難憑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領款項90萬62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