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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蒞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昇昱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李明潔律師被 告 富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玉玲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電器、衛水、消防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8萬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97萬1,052元,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三穎-世心玉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並將該新建工程之電氣、衛水及消防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攬,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金額為1,785萬元(含稅,以下金額亦同)。施工期間被告復追加發電機新增接地等19工項及廢水系統改雨水系統等7工項。

(二)系爭工程自112年底開始施作,至114年8月已近完工,惟伊於114年8月4日發現工地現場有另2家水電勞務包商,遂於114年8月14日函請被告說明,被告則於同年月15日函覆於工地品質查核發現,現場各戶施作線徑與圖說不符,並稱原告負責人表示無法抽換,建議修改迴路圖說之線徑及迴路開關等語。因與事實不符,原告即於114年8月25日發函澄清未曾表示無法抽換,而係提供解決方式之建議,並說明原告依約僅提供勞務,現場施作內容由被告工地主管人員指示辧理,線材尺寸錯誤並非原告權責。詎被告於114年9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伊為保全現場施作成果,於114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就施作部分辧理驗收,惟被告並未理會。被告所稱現場各戶施作線徑與電力圖說規定不符部分,即為「低壓電力」部分之線材(下稱系爭線材),而系爭線材係由被告現場提供予伊施作,伊就系爭線材之線徑並不負審查義務,伊依被告機電主任口頭同意後始為施作,系爭線材之線徑錯誤非可歸責於伊,且伊按工程進度已估驗計價18次,被告皆未發現線徑錯誤,直至系爭工程已近完工才以上情歸責,實非可取。

(三)系爭工程已估驗18次,伊總計領有如附表一所示共1,505萬6,064元之款項。被告雖於114年9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然伊從未聽聞工地有何配合不良之反應,亦無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之喪失履約能力情事或有何履約過失,縱有,被告亦應先通知伊限期改善,伊在5日內未照辦時,被告方得終止系爭合約,詎伊從未接獲任何要求限期改善之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且若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亦需賠償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系爭工程已屆完工,伊要求被告辦理驗收遭拒,爰請求以履行利益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即以工程總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被告應再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697萬1,052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1,052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兩造曾協議追加47萬元之工程款,伊已依施工進度將該追加之47萬元其中28萬2,000元支付原告,伊否認原告所提追加項目及單一項目追加簽呈等內容。原告明知系爭合約之單線圖圖說(下稱系爭圖說),業已載明系爭工程各戶戶內單線圖之插座應適用之電線線徑為5.5mm,詎原告竟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將系爭工程各戶戶內之部分插座全部使用2.0mm線徑電線,部分插座半數以上使用2.0mm線徑電線,顯未依約按圖施作系爭工程,嗣經伊於114年7月間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派員實施施工品質查核,始查悉上情。而伊查悉後,即依約通知原告限期拆除2.0mm線徑電線並重新施作線徑為5.5mm之電線,以補正上述與系爭圖說不符之瑕疵,原告不僅未予辦理,竟要求伊自行修改系爭圖說,以此方式蒙混線徑與圖說不符一事,伊催告原告補正未果,不得已只得自行辦理電線線徑更換及復原工作,原告確有未遵守系爭合約且經被告限期改善仍未照辦之情事。又原告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迭有配合不良之情形,伊公司負責機電之工程人員黃弘志前於114年7月11日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戶內查驗缺失清單」傳送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昇昱,要求原告補正、改善,然原告未為置理,且自114年7月12日起長達約半個月以上期間未曾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出工,足證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期間,確有配合不良之具體情事。從而,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實屬有理。伊非以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賠償,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785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工程款1,505萬6,0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經被告終止,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697萬1,05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697萬1,052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承包內容連工帶料,材料於自工地通知後,7日內應進場配合施工或按裝,並至少提供二人以上之工作組。但若工地有反應配合不良,不論任何理由,甲方(即被告)均可隨時終止合約,其所完成之工程均不得領款,以充作罰金」;第24條第2項則約定:「因乙方(即原告)之過失而解除(或終止)合約: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在5日內仍未照辦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就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解除(或終止)合約。⒈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停工。⒉未遵守本契約規定。⒊施工進度落後,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若經被告工地現場人員反應原告施工有配合不良時,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合約;又若原告有上開約定所列無故停工、未遵守契約約定、施工進度落後,顯然不能如期完工等情事,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原告未能於5日內完成改善時,被告亦得終止系爭合約。

2、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本工程施工人員、材料、工具設備等,乙方須依照甲方所提出之五大管線核准圖、議定書、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各項工作規定須知,並須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建築技術規則及中國國家標準施工規範等相關規定。」、「所有本工程之合約圖說規範,乙方應詳實瞭解,遵照實施,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否則不予計價,工程圖說如有未盡明瞭之處,應以甲方解釋為準」;第4條記載:「…3.依施工圖面按圖施工,需詳圖規施作」;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所作工程品質不佳或施工錯誤或與圖說、樣品、契約不符時,甲方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之,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第11條約定:「乙方須依照甲方之工程圖說認真施工,凡有未經明示之處,乙方應隨時詢問甲方工程監督人指示辦理,若有違背,乙方應即負責改正,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20條約定:「本工程進行中,甲方得隨時派員查驗,如發現乙方有不合規定、施工不良或圖樣不符、浪費材料之情形發生,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立即改善或依甲方指示拆除重做,所有工料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依前開約定,原告應按被告所提出之五大管線核准圖、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圖等辦理施工,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又被告得隨時派員查驗,如發現原告有不合規定、施工不良或圖樣不符等情形,經被告通知,原告應立即改善或依被告指示拆除重做,其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

3、經查,依系爭工程之電氣單線圖可知,除各盤單線圖所示最右側插座係採2.0mm規格之電線及搭配2.0mm的接地線外,其餘各戶戶內之插座,應使用電線線徑為5.5mm㎡規格之電線及搭配2.0mm的接地線(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而本件原告現場各戶戶內插座有部分採用採2.0mm規格之電線及搭配2.0mm之接地線辦理施作,有施作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與系爭圖說所載不符,即屬施作之瑕疵。被告於114年7月間發現上開瑕疵後,已催告原告辦理改善,有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亦自承自114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底均未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462頁),堪認原告確有未能配合被告辦理施工及未遵守契約約定辦理施工等情,且至被告於114年9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已近2個月期間未為辦理改善,可認原告無意辦理該等瑕疵改善工作,已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之要件。故被告於114年9月9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應屬有據。

4、原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受系爭圖說等語。惟查,被告就有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放置圖說等情,有工地現場照片、系爭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71頁、第433頁至第447頁)。復參證人即被告機電主任黃弘志證稱:「我有把之前交付給原告公司的圖說帶來(庭呈),這一本藍色的圖說就是系爭工程的機電施工圖,我是後來才參與系爭工程,這本圖說是之前我的同事就交給原告,這本圖說裡面就有剛剛庭上給我看的被證1單線圖(法官請證人指出所帶的圖說中何部分為被證1的單線圖,證人指出是在所攜帶藍色圖說中第E3-6、E3-7頁、E1-2,經法官核與本院卷第17

5 頁至第179 頁影本相符,交原告閱覽後發還證人) 。施工期間,這本圖說都放在原告公司在系爭工程B1工地現場的事務所,當時有留一個空間給原告當事務所,該事務所有鑰匙,都是由原告管理。」(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2頁),可認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交付原告,並將施工圖說放置工地現場。復依證人即原告現場工程人員吳能富證述:「他們有藍晒圖放在工務所,如果我們有需要的話就去工務所看,被告並沒有交付被證1、2的圖給我,如果要看的話要去工務所看藍晒圖,我有去工務所看過藍晒圖,但是都是有需要時才去看。」、「(問:什麼時候是有需要時才會去看藍晒圖?)例如要穿線的時候,或是圖面有問題時。」、「當時富麗公司有給我們平面的施工圖,如果圖面有問題時,我們就會去看藍晒圖,但被證1、2的圖富麗公司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看過。」、「(問:所以你們現場所用的電線規格,你會去看藍晒圖,之後再依藍晒圖上的電線規格去富麗公司的工務所取線施作,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都沒有看過被證2第二頁的圖說?)我當時是看藍晒圖上面的單線圖,藍晒圖上面的單線圖跟被證2第二頁的圖說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1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益徵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所需圖說交付原告並放置於工務所內,原告現場施工人員施工前會至工務所翻閱系爭圖說,並依照圖說辦理施工,且系爭圖說與工務所所放置藍晒圖之內容相同。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可認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施工圖說交付原告辦理施工,原告即應按系爭圖說辦理施工。故原告辯稱其並未收受系爭圖說等語,自無可採。

5、原告復辯稱因被告機電主任口頭同意插座電線以2.0mm線徑辦理施工等語。經查,證人吳能富證述:「(問:依照被證2的圖說上記載,插座上記載5.5mm的規格,請問現場施作是否相符?)插座依照單線圖上記載,第一個出口都是5.5mm,只有在做分路時是用2.0mm,與被證2上的圖說並不相符。

」、「(問:為何會與被證2上的圖說不相符?)因為之前我們有做過富麗公司位在蘆洲的工地,蘆洲工地的現場施作就是第一個出口都是5.5mm,只有在做分路時是用2.0mm,後來我們有問過富麗公司的機電主任,我當時是問哪個機電主任我忘了,因為富麗公司換過好幾個機電主任,我也不記得是何時問的,我問富麗公司的機電主任,做蘆洲工地時第一個出口都是5.5mm,只有在做分路時是用2.0mm,我問系爭工程是否也是如此,機電主任也同意這樣施作,所以後來我們就用這樣的方式施作。」、「我去看單線圖時,分路沒有寫要用多少的線徑,我是跑去問機電主任是否跟之前蘆洲工地的線徑相同,蘆洲工地才說是。」、「(問:請問被證2的第二頁圖說上有無記載分路的線徑規格?)沒有。」(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吳能富雖證述因圖說未記載分路插座所需使用電線之線徑尺寸,經其詢問被告機電主任後,被告機電主任同意原告依另案蘆洲工地的方式辦理施作,即以分路插座採用線徑2.0mm電線辦理施工一情,然經詢問吳能富:「(問:既然藍晒圖上均有記載,為何你要再去問一次機電主任?)因為我們剛結束蘆洲工地的施作,後續做系爭工地就順便問一下」、「(問:還記得你當時問的機電主任有無綽號,或如何稱呼?)因為換了好幾個機電主任,我忘記是誰了。」(見本院卷第386頁),吳能富就係被告何人同意系爭工程是依蘆洲工地方式辦理施作一情,並無法提出說明,則其是否有詢問被告機電主任,或其詢問之人員是否為被告現場之機電主任、有無同意原告可以蘆洲工地方式施作等情,實屬有疑,尚無法僅依證人前開證述,即認被告有同意原告插座電線以2.0mm線徑辦理施工。再參吳能富證述:

「(問:框框內記載插座180VAx6,是否指該處要用6個插座?)是的。」、「(問:分路是什麼意思?)分路是指插座與插座之間的串聯,迴路指的是一個系統。」、「(問:所以依照第183頁框框內的記載,插座180VAx6,是否指該處要用6個插座,而插座與插座之間的分路要用『5.5x2,E2.0(20)』的方式施作,也就是裡面裝3條線,5.5x2是指5.5mm線徑的電線要裝兩條,E2.0是接地線,接地線裝一條?)是的。

」(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則吳能富既可依系爭圖說所載內容,知悉不論第一個出口插座(無熔絲開關至第一個插座)或分路(插座與插座間)插座,均需以5.5m㎡線徑的電線辦理施工,則其為何仍去詢問被告機電主任施作方式?吳能富前證述亦屬有疑。且系爭工程與另案蘆洲工地係不同工程,系爭合約又未約定應按另案蘆洲工地方式辦理施工,是原告自應按系爭合約圖說辦理施工,尚難僅憑吳能富所述、經被告不知姓名之人告知,即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電線線徑施作方式進行變更。

6、原告雖主張系爭線材是由被告提供,被告本就預計於部分插座中使用2.0mm線徑之電線,否則被告僅會購買5.5mm線徑之電線,可知系爭線材數量及規格之最終決定權在被告,原告若使用錯誤線徑,亦係因被告提供錯誤數量或規格所致等語。然查,依系爭圖說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線材本即依不同設備同時規劃使用2.0mm線徑及5.5mm線徑線材,吳能富亦證述:「(問:現場所用之電線規格為何?如何取得施作之電線?)答:我們要穿線時會看藍晒圖的單線圖,要取線時,會去富麗公司的工務所取線」、「(問:所以你們現場所用的電線規格,你會去看藍晒圖,之後再依藍晒圖上的電線規格去富麗公司的工務所取線施作,是否如此?)答:是的」、「 (問:提示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是否有看過照片上厚紙板的圖片?)答:這是富麗公司在寫材料,請富麗公司叫料,紙板上的字都是我寫的,寫好後交給富麗公司的機電主任,由富麗公司去叫料」、「(問:你如何決定要叫多少料?)答:會以第一次叫的數量,斟酌施工的狀況,如果不夠的話再補」、「(問:那你第一次叫的數量是依照什麼來判斷?是現場狀況或是依照圖說?)答:我們會以單線圖下去看線徑,大約估計數量後,請富麗公司叫料,如果不夠的話再做增減」(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88頁至第389頁)。依吳能富之證述可知,系爭線材雖係由被告提供,然需要多少數量、規格,是由原告依系爭圖說估計數量後,再請被告叫料,而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須依照被告之工程圖說施工等情,業於前述。是系爭工程應由原告依系爭圖說之記載施工,並由原告人員填寫所需使用之線徑規格、數量後,交由被告購買線材,尚難以系爭線材由被告購買一情,即認原告可不依系爭圖說施作,亦難以系爭線材由被告購買,即認被告需事先審查原告叫料內容是否正確、有無符合系爭圖說一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7、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線材錯誤一事從未通知改正,直至被告人員自行抽換線時始知悉。被證5之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被告請求修繕之內容為何,無法證明被告已催告原告系爭工程有線徑不符合圖說、應予修繕一事等語。此部分黃弘志證述確有向原告告知施作與系爭圖說不符並要求改善一情,已於前述。且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7月10日傳送水電客變缺失之檔案予原告,要求原告進行缺失改善,原告請被告「麻煩出一份清單及每項圖面」,被告表示「裡面都有附,我這邊再出來跟你說明」,被告復於翌日傳送「戶內查驗缺失清單」予原告,原告之後便無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確有通知原告改正而未獲置理。

原告雖稱被告前開傳送內容沒有詳細說明要修繕的項目等語,然倘若被告傳送之內容未詳細說明要修繕之項目,何以原告未立即回應?原告所述,顯與常理不符。另原告稱在該段期間均有持續與原告討論有關線徑不符之改善方式等語,然就此部分原告並無法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空言主張,自難認可採。至吳能富雖證述:施工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向伊表示過施工現場的線徑與圖說不符一事,是後來公司的師傅看到一批陌生人進來抽換線,師傅說是被告叫來抽換線的人,伊等才知道有線徑跟圖說不符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1頁)。然觀之被告早於114年7月間即有傳送系爭工程缺失內容予原告要求改善,已於前述,吳能富證述顯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難認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7萬1,052元,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等情,詳如前述,可知被告並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是本件應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7萬1,0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7萬1,052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均含稅) 編號 內容 金額 備註 1 系爭工程款 1,337萬8,575元 見附表三 2 點工款 23萬790元 見附表三 3 系爭追加工程款 149萬3,963元 見附表三、四 4 被告扣款 -4萬7,264元 見附表三 合計 1,505萬6,064元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均含稅) 編號 內容 金額 備註 1 系爭工程款未請款餘額 447萬1,425元 計算式:1,785萬元-1,337萬8,575元=447萬1,425元 2 追加工程未給付金額 204萬9,807元 見附表四 3 工程圖說數量變更追加金額 44萬9,820元 見附表五 合計 697萬1,052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11